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新茂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08月30日以「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4日以(93)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3211309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