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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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 莊碩清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碩清及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莊碩清及乙○○於民國(以下同)88年10月22日以「乳化槽高壓桶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423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14日(93)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321097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