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7726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家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許錦雯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許錦雯之住所在彰化縣二林鎮,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