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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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告 董榮哲
吳英榮 許法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董榮哲所有坐落大寮區後壁寮段138、225、226、2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為被告許法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110年4月29日為被告吳英榮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110年5月27日為被告許法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下與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英榮、許法津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850萬元】,惟系爭土地110年10月之鑑定價額為1,392,14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2,144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