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太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太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太宗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6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依被告之供述,其自民國106年11月初開始營業,至107年1月24日被查獲為止,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則其營業獲利至少為1萬2千元,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原案因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逾緩起訴處分期限,其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違反醫師法犯罪所得至少1萬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