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宸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1、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宸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至22日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正宏朱昌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王正宏、朱昌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王正宏、朱昌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網路密碼給別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詐騙。當時是因我在網路上買1組藍芽耳機,對方說他下到12組訂單,把資料傳給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打來問我有無下到12組訂單,我說我只有下1組,對方叫我到全家超商提款機操作,我才按照對方講的去做,後來就收到警察的通知,我不承認犯罪等語。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確有告訴人
王正宏、朱昌駿2人所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日遭人從該帳戶內轉出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正宏、朱昌駿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下稱第5491號卷〉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第5856號卷〉第17至19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422號函、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03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491號卷第53、93至103頁、第5856號卷第37、39、47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
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再者,在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例如辦理「錯誤訂單之取消」或辦理貸款、求職等之情形下所提供或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此應屬灼然至明。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藉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該帳戶有所掌控之際,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上述詐欺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是以,要難僅以行為人所提供或交付之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係因網購商品,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始誤信其網購商品之訂單遭錯誤設定,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取消訂單」,進而依指示重設其網路銀行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獲悉該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5491號卷第10、71頁、原審卷第44、5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辦理取消訂單」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是在此種狀況下,被告客觀上雖有使詐欺集團獲悉其網銀提款密碼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稽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大肆報導,政府或電視報章媒體亦不斷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而其中更不乏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辨識者,顯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對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因人而異,自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宣導,而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在醫院擔任傳送人員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即認被告應非僅單純上當受騙,並驟推其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⒋抑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20日20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變
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惟該帳戶彼時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02元及外幣存款美金1萬1,003.93元,嗣被告雖分別於同年月20日20時28分許提款100元、同年月21日8時21分許提領1,0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03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10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051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第5491號卷第93至10
3、111至115頁)。惟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可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作為薪資帳戶之用,每月均有薪資轉入該帳戶,且每月月底之存款均所剩無幾,即以109年5月為例,該月5日領薪2萬8,024元,至25日只剩83元;同年12月4日領薪1萬9,983元,至20日只剩1,102元。故被告於詐欺集團獲悉其網路銀行之密碼後,固又提領合計1,100元,亦難認與其通常使用該帳戶之狀況有所不同。遑論被告存於該帳戶之美金存款1萬1,003.93元,嗣遭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將其中美金1萬1,000元兌換為新臺幣30萬9,320元,並於同日14時58分、14時59分、15時51分許先後提領一空,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第5491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62頁),且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往來資料可考,更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可言,否則又豈會任由詐欺集團將其折算後高達新臺幣30萬餘元之美金存款亦詐領一空,其理至為灼然。⒌況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但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項目等件在卷可證(見第549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衡情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遜於常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對風險評估之能力亦應較為不足,則其因而誤信詐欺集團上揭訛詐手法,始讓詐欺集團獲悉其網路銀行之密碼,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尚在情理之內,益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有警覺而對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尚
且懂得操作網路銀行及變更網銀密碼,此皆屬較為複雜之社會交易行為,況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所述及前揭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領100元、1,000元,只剩2元,才變更密碼後告知對方,這些舉動皆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作法相同,若被告不知悉上開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豈會於提領1,100元,讓帳戶只剩2元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理由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難謂適法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㈢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宏、朱昌駿之證述、前揭函文暨交易明細及往來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項目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被告客觀上雖有依詐欺集團指示重設網路銀行之提款密碼,致詐欺集團獲悉該密碼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本於同一見解,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已難認有據。況現今為網路數位時代,被告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及變更網銀密碼,至多僅係一般制式之操作動作,不具困難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之辨別事理能力與常人無異;而依前揭交易明細及往來資料,被告係於變更網路銀行之提款密碼後,方才接續提領100元、1,000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提款再變更密碼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是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無足取。
㈣準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王正宏109.12.23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出款項109.12.2329985元2朱昌駿109.12.23佯稱網路購物款項誤扣,須依指示匯出款項109.12.23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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