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 林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高世紹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6月6日起至83年12月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8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則為83年12月5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40萬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高世紹已於99年11月1日發現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豐年││430│建│00│14│81.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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