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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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崇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向崇舜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6行應更正為「先向朋友『西寶』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等禁藥後,再以每罐200元之價格上網兜售,並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售出如附表所示之菸油,嗣經衛生局人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向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於注意而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等禁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過失販賣禁藥之數量及所得之獲利、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菸油名稱及數量│├──────────────────────────┤│LIQUAPREMIUMSMOKEJUICECUBANCIGARTOBACCO叁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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