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國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
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2,618元【計算式:原告分割前持分面積2,901.19㎡(含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6,382,6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391元,又本件原告起訴部分,與上訴人有關者,係合併分割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64之2地號土地係另為分割,與上訴人無關,應不在上訴人 郭郭國海 上訴範圍內,故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中,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