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上訴人 李金來 (原名 李金豫 )
李秉豪 (原名 李文富 ) 李秉洋 (原名 李文財 ) 李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9年間,訴外人 李來金 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來金公司)於,邀同訴外人 李文田 (原名 李睿田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60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合併,並以合庫為存續銀行〕貸款1,4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4至85年間之原有借款。嗣李來金公司、李文田及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合庫於合併農民銀行後,將系爭借款之相關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轉讓與伊。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受償後,各猶不足830萬1,944元、237萬1,984元本息。因伊與李文田和解,於扣除李文田之應分擔額266萬8,482元後,其餘欠款應由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即1,400萬元中之311萬1,111元、400萬元中之88萬8,889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先後經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400萬元借款,1,400萬元借款則已清償完畢。伊未在90年6月20日之延後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系爭申請書顯非真正,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伊於89年間簽發本票後,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李來金公司與農民銀行於89年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有貸款,並由李來金公司、李文田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約定書。上訴人及李文田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僅部分獲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輾轉自富析公司受讓債權,經其聲請再強制執行上訴人李秉豪(原名李文富)之薪資,受償5萬3,600元,自上訴人李淑敏受償16萬6,037元,復與李文田成立和解,免除其應分擔額266萬8,482元,經抵充後,1,400萬元借款部分猶不足830萬1,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不足237萬1,984元,及均自98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李來金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書就欠款申請延期清償,據 周志平 證述,系爭申請書是請求展延,還要經過銀行通過,才會簽約定書及本票,因此對於申請書上申請人大小章只要求借款人部分要一致,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沒有嚴格要求,印象中最後
1次展期沒有再簽本票,因為原先的本票還在有效期間內;銀行同意展期至91年7月20日,但李來金公司等人隨即無法履約,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惟並未爭執李來金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足見此申請書確係由李來金公司向農民銀行所提出,上訴人未就其上開否認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農民銀行同意系爭借款展延至91年7月20日清償,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即91年7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借款中311萬1,111元本息,400萬元借款中88萬8,889元本息,合計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系爭借款係借款人李來金公司邀同上訴人及李文田為連帶保證人所辦理,因屆期未清償,李來金公司遂於90年6月20日書立系爭申請書,申請延期,經貸予人農民銀行同意,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從未見過系爭申請書,更未予以簽名及蓋印,系爭申請書上伊之簽章並非真正(原審卷第437頁),參之證人周志平證述,對於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大小章只要求借款人部分要一致,至於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嚴格要求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則系爭申請書關於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系爭申請書係李來金公司向農民銀行提出,而未究明系爭申請書上訴人簽章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逕謂上訴人就其否認真正未舉證證明,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