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98年度上字第2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因買賣座落於桃園縣莊一路19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承買確認書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由聲請人交付相對人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嗣因聲請人發覺系爭不動產有違建情事,並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失其附麗,聲請人乃於97年10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決駁回,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卻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而取得98年司票字第7318號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95號執行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3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95號執行在案,其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該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6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859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以其前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217號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惟無從免供擔保,而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利用上開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定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
(二)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依法定利率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得受償利用之本金及利息執行債權,延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終結時,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利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如下:
⒈本金執行債權額210萬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算至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終結時達315,000元(2,100,000×0.05×3=315,000)。
⒉利息執行債權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部分:相對人依執行
程序得即時受償之利息債權為77,671元【2,100,000×
0.06÷365×225(利息執行債權額自97年7月25日算至執行命令核發時約225日)=77,671,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算至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終結時為11,651元(77,671×0.05×3=11,651,元以下4捨5入)。
(三)綜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6,651元(計算式315,000+11,651=326,651),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326,651元,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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