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蔡承勳
被   告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暨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積欠公共
區域清潔費2,500元,扣除押金全額外,共計28,500元,嗣
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5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000元,租期為一年,復於
100年間延長租期至101年11月19日止,又於101年11月20
日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
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9日前支
付,並支付押租金10,000元,而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支
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及被告嗣後繳納之17,000元租金後,
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嗣原告以102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須於系爭筆
錄合法送達被告之日起10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契
約,詎被告於系爭筆錄合法送達後10日內仍未繳納租金,是
系爭契約已於102年7月30日合法終止,又被告迄今尚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給付租金34,935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5元,及自102
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母親表示將於102年6月底返還系
爭房屋,且於102年3月4日匯款17,000元與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000元,租期為一年,
復於100年間延長租期至101年11月19日止,又於101年11
月20日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押租金10,000元,而
被告於102年3月4日匯款1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
賃契約書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遲至102年3月4日始繳納租金17,000元,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已繳納他期租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前揭主
張應堪信屬實,準此,扣除前揭被告已繳納之房租17,000元
及押租金10,000元,被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而原
告已於102年7月2日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於10日內支付租
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筆錄業於102年7月20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租金,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以系爭筆錄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系爭筆錄於10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未
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已
於102年7月30日終止,又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
納房租,經扣除被告已繳納17,0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原
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尚欠繳租金28,935元(計算式
:6,000元×9月+6,000元×10/31月-10,000元-17,000
元=28,9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
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7
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
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
賃契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
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6,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28,935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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