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謝沛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精神補
償費8,000元、訴訟期間交通費,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為「ertasd」、「
btmxse」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騙原告之犯意,由帳號「er
tasd」會員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販賣「超大容量雙槽迷你洗衣機3.5公斤」
之不實販賣資訊,適原告於101年12月1日18時許上網瀏覽
該網頁而下標購買,並於101年12月3日8時16分許,臨櫃
存款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原
告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支付2,000元之損失,且為此精
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姐 謝孟溱 共同經營之
露天拍賣會員帳號「e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淘
寶網充值轉付款免手續費速度最快」的商品,原告經由「bt
mxse」直接下標購買並於102年12月3日通知被告已使用郵
局無摺款款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依
約充值419元人民幣至「btmxse」所指示之支付寶帳戶轉儲
值給買家,是被告實際上不認識持有露天會員帳號「ertasd
」及「btmxse」之人士,亦未與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又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已依約充值足額儲值,自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01年12月3月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及原告認因遭被
告詐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則對此提
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3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被告再議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金額
若干?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若
可,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
,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以及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er
tasd」會員購買洗衣機,「ertasd」之帳號持有人乃通知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則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無
摺存款收執聯、賣家帳號「ertasd」商品販賣網頁列印資料
、電子郵件對話資料附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又查,原告於101年12月
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有露天會員帳號「btmxse」持有
人於同日18時3分許於被告之「e0000000」帳號露天拍賣平
台以露天悄悄話下單購買相當於2,000元之支付寶點數,並
以悄悄話留言「賣家你好,我昨天有跟你下標要充值的,我
已經付款了,想通知你但是我那個號無緣無故被停權,你可
以幫我核對嗎?我付了2,000元給你,麻煩你幫我充值419
人民幣,我是用無折存款,局號:000000-0早上8點多,再
麻煩你,露天會員btmxse」、「支付寶帳號:f109497@yeah
.net;支付寶姓名: 沈桂洪 ,露天會員『btmxse』」,被告
則依約充值人民幣419元之支付寶點數至買家「btmxse」指
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露天拍賣悄悄話列印資料、支付
寶交易紀錄網頁列印資料5紙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
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另觀諸露天拍賣會帳號「er
tasd」、「btmxse」、「e0000000」基本資料,「e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係以其姐 謝夢溱 之真實姓名申設,且於
露天拍賣會員收件人資料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而與「
ertasd」、「btmxse」之申設人基本資料相異,尚難認其等
為同一人,況參以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匯款2,000元至系
爭帳戶後至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止,尚有數筆款項陸續匯入
,並無立即全部提領情形,迄至101年12月7日列為警示帳
戶時,帳戶尚存有81,502元,有系爭帳戶明細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顯異於一般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以逃避追查並詐得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情形,且被
告若確係詐欺原告之共犯,應無留存款項不加提領之理,又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ertasd」、「btmxse」為同一人
或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情,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⒊又原告主張露天會員「btmxse」在留言中指示被告充值之對
象「支付寶帳號:[email protected]」、「支付寶姓名:沈
桂英」、以及該留言中所述之存款局號:「000000-0」等項
目,核與原告所有之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
m」、原告姓名「方永義」、暨原告之無摺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等項目不符,且人民幣419元兌換新臺幣應為18
89.271元,二者相差新臺幣111元,與商人唯利是圖蠅頭小
利,短少錢財斷帳目不符合,而不可能成交等語,惟一般匯
款之人指示受款人將所匯款項購買淘寶網點數後逕行轉入其
他帳戶,本非法所不許,自不能因匯款人之姓名及帳號與接
受點數之人之姓名及帳號不同,即認接受匯款之人有共同詐
欺之犯行,且被告經營露天網站,當然要賺取買賣價差,則
聲請人所匯新臺幣2,000元與被告實際充值之人民幣419元
間,雖有新臺幣111元之差額,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共同
詐欺之犯行。
⒋承上,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又
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若可,原告
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
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
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露天拍賣帳號「ertasd」會員之指示
將2,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有帳號「ertasd」會員寄送
與原告之悄悄話內容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
),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2,000元,係基於被告與拍賣帳號
「btmxse」會員間之契約關係,且被告亦依約將419元之人
民幣匯入露天拍賣帳號「btmxse」所指示之帳戶,業如前述
,則原告與「ertasd」間乃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並以被
告為指示給付對象,則原告既為履行其與「ertasd」之指示
給付約定,而向被告給付,則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是
揆諸前揭說明,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準此,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
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原告係與拍賣帳號「ertasd」會員購買洗衣機,
是其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帳號「ertasd」會員之間,又
原告未能證明「ertasd」與被告係屬同一人,是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基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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