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婉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於黃色網狀線,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8千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並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