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謙選任辯護人何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鳳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本案租賃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即由安全島向道路外側計算之第3線道,該處同方向共4線道,下以「第4車道」稱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下稱本案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第3車道右轉,適有 余蕎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同向第4車道行經本案交岔口,而欲直行通過,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蕎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鳳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79、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於本案交岔口右轉彎,及告訴人余蕎亦人車倒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在第4車道右轉,尚無未切入外側車道之疏失,況當時天雨路滑,導致告訴人自摔,其傷害結果與伊之行為尚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現場之監視器受限於拍攝角度,未能攝得關鍵畫面,自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第3車道右轉,應認被告係自第4車道右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自第3車道右轉,因被告在右轉彎前曾暫停,且其過彎時車速緩慢,確已盡相當程度注意,另本件如考量案發當日天候雨,地面呈濕滑狀態,且告訴人車速非慢,其倒地處附近亦有數個水溝蓋等節,顯難排除係因天候、路面狀況及告訴人自身駕駛因素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沿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本案交岔口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而於行經本案交岔口時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0、59-6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易卷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2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7、26、27、28-30、31-32、39-40頁及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足按(見交易卷第80、149-15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駕駛本案租賃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交岔口處,逕自成
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右轉民權東路6段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成功路2段之所以未切到最外側車道,係因最外側車道上滿滿的機車,切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陳述意見稱:當時伊是在編號3車道右轉,並非和對方機車同車道之編號4車道中間等語(見交易卷第254頁)均相符,並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合致,亦堪認定屬實。被告嗣見車鑑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對其為不利認定(詳下述)所憑之注意義務規定,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自第4車道右轉云云,顯屬隨證據調查之進行,恣意更改事實陳述,委無足採。至辯護意旨雖執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概係於第3車道與第4車道中間向右偏駛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本件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所駛車道一節,主張被告係自第4車道右轉云云,然衡諸常理,被告自第3車道向右偏駛之行為,本屬動態過程,其完成右轉動作前,自當曾有由第3車道跨駛至第4車道而位於兩者間之瞬間情狀,告訴人沿第4車道自本案租賃車之右後方直行,自會目擊該情,尚難偏執片語逕予斷章取義而憑為利己解釋。再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受限於角度問題而無從鉅細靡遺還原本案車禍之所有細節,惟被告係自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逕行右轉民權東路6段一節,已有被告先前分別於警詢及車鑑會時2度所為之不利己陳述,且細繹上開各該陳述俱非單純敘及所駛車道,而係伴有相關情節之描述(諸如「外側車道滿滿機車」、「並非和對方同車道」等語),尚無所為供述係出於記憶不清或單純口誤之可能性,復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已足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未能呈現被告所駛車道一節,即遽行推翻其餘證據勾稽之結果。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衡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經送車鑑會、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本案租賃車右轉彎未於距交岔口前30公尺先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62238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2年9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978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179-185、251-258頁), 益徵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㈣本件告訴人因見被告前揭貿然右轉行為,旋緊急剎車,終致
失控而人車倒地一節,業據其於警詢證稱:伊發現被告車頭開始右偏,就趕緊剎車,因而造成伊摔車,當時因伊車速不快,故雙方並無碰撞,惟伊確實係因被告之貿然右轉行為始摔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明確,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失控右倒地,及現場暨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倒地擦痕照片所呈閃煞不及,向右偏倒刮地之情節(見偵卷第26-27、39-40頁)吻合,再雙方所駕車輛固未發生撞擊,惟被告亦於現場經指揮交通之義交攔停靠邊,當場告知本案車禍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28、69頁),核與本院前揭勘驗勘驗監視器錄影畫之結果相符(見交易卷第80、125、153頁),亦堪作為補強,足徵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與被告之貿然右轉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案車禍實源自告訴人自摔云云,無異偏執雙方車輛尚無碰撞一情以為卸責,礙難採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轉彎前有暫停之舉,且其車速緩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本件尚不能排除天候、地面狀況、告訴人自身駕駛等因素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告容有前述未於交岔口前30公尺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片執被告有無暫停及車速快慢等節,逕自無視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部分,或於尚無充足事證可佐之情形下,隨意編造其他因果流程,徒就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本案車禍造成之因果力予以忽視之餘地。
㈤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⒈辯護意旨認前引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係從第3
車道右轉,容有恣意推論事實之謬,不應採納云云。惟被告係自第3車道右轉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認定尚與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據以分析肇責之基礎事實一致,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顯無足取。
⒉被告雖提出「汽車族注意!右轉『沒切最外側車道』罰1800最
快11月上路」網路新聞資料,主張依現行法令右轉彎毋庸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卷宗【下稱審交易卷】第165-166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業已定有明文,上揭網路資料所示預告修正,無非僅為杜絕文字爭議所研擬之修正,尚難認該注意義務之內涵有何更迭,亦非法律之修正,而無涉新舊法比較,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⒊被告固另提出「機車安全帽『罩不住』小心車禍顏面骨骨折」
、「半罩式安全帽不安全出車禍易下顎骨折」、「安全帽不安全小心『顎杯』割傷下巴」等網路新聞資料及安全帽樣式圖、機車配件加裝與設備變更網路資料、告訴人安全帽及所駕重型機車照片等資料(見審交易卷第47-64頁),主張告訴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並改裝機車,致使其因天雨路滑、操作不當而失控摔倒云云。惟觀諸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其內容無非在說明如不當配戴安全帽或選用特定款式安全帽,恐導致機車騎士於事故發生時導致顏面受傷,惟本件被告被訴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無包括顏面部位,該等網路新聞顯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查悉告訴人有何改裝機車之舉,況縱有改裝機車之情,亦不必然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駕車操作失當之情,更遑論藉此證明告訴人有何行為足以中斷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因果力作用。是上開資料及主張,無非俱為事後矯飾及模糊焦點之詞,礙難採憑。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 歐晴靄 到庭作證,
並主張證人歐晴靄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乘坐於本案租賃車上,如傳喚其到庭作證得以還原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云云。惟綜觀本件偵查卷宗內,被告從未敘及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租賃車上尚有乘客一節,且其於案發後未久經警詢問「有何其他人證、物證可提供?」,及嗣於本院審查庭經法官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分稱「沒有」、「希望能調取事件發生前後影像」等語,均未提及該名證人(見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36-37頁),詎竟於本院審理庭一改前詞,突稱車內另有證人,且該證人更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至親關係,所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縱經傳喚到庭,亦難以排除證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業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其他相關事證可稽,事實已臻明確,當認此部分再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傳喚之。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恪遵前揭安全駕駛應有之注意義務,於本案發生時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外在客觀情形,竟貿然未切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終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勢。再觀諸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前只見最外側車道滿滿的機車,切不過去,沒有辦法切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其於右轉前,明顯知悉強行於非外側車道轉彎之艱險,卻仍貪圖便利而悍然右轉,顯屬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風險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亦未曾思及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徒於偵審程序窮盡矯飾之能事,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始其警惕,亦難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兼衡本案車禍之其他具體情節、被告 素行 (前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嗣因調解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見交易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自述高商畢業、從事門窗建材業、年收入約新臺幣百萬元、與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7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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