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31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若薇 、 鄭佾瑩 、 張庭嘉 、 許純芳 、 林春玲 、 許柏彥 、 鄭祖川 、 蔡庭復 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