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並無租金約定,則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35,040元【計算式:○○○鎮○○段○○○○○號土地申報地價2,240元/㎡×
814㎡×10%)×15倍=2,73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