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乙○○○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1,44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18,752元×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面積720㎡=13,501,
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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