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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