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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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政道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卷內之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