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欽 被告華克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 鄭慶隆 代理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克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克隆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0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鄭慶隆、黃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各為102年12年30日至107年12月30日、103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前者之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136﹪機動計算,且不得低於3.006﹪;後者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278﹪機動計息,且不得低於3.006﹪。復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華克隆公司自105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727,318元(兩筆借款各946,108元、781,210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前者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年利率2.136﹪即3.226﹪計算,後者按同一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年利率2.278﹪即3.368﹪計算)、違約金。又鄭慶隆、黃月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108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210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
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華克隆公司邀同鄭慶隆、黃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8,12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8,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