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實領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34,542元,配偶實領薪資僅為21,000元,女兒之扶養費每月約為16,000元,依配偶之收入,僅得負擔女兒扶養費5,000元。而抗告人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623元及扶養費11,000元,僅餘11,919元,抗告人積欠2,011,000元,需償還14年始得清償完畢,應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抗告人雖稱其每月收入實領34,542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所得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頁),然依抗告人10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證明書,可知抗告人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約於34,542元至43,698元間,且未包含抗告人年終獎金等獎金收入,故原審認定抗告人薪資約有39,000元,自無不當。而抗告人稱其須支出扶養女兒費用11,000元,然抗告人之配偶既有正當職業,自應與其共同分擔女兒之扶養費用,並非由積欠他人債務之抗告人負擔較大之扶養責任。故原審認定依抗告人之年紀、收入、支出狀況,足供清償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自無不當。此外,本件抗告人於107年3月至5月及107年8月至10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元,有彰化縣政府函可證(本院卷第26頁),亦未據抗告人據實陳報。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