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準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認並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之精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亦應一併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完成繳費,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有重複扣款之事實,且被告中華電信的故障申報電話成功撥入之機率低於5%,原告想看的電視劇只能在MOD觀看,且未提供原告想看的新聞臺,押機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亦未歸還。被告中華電信為上市公司,被告謝繼茂為公務人員,已觸犯刑法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瀆職罪,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86條請求損害賠償4249萬497元,並請求依法判刑及將被告謝繼茂移送懲戒法院懲戒,給消費者大眾一個公平交代。另原告服膺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因被告中華電信重複扣款、故障申報電話成功撥入的機率低於5%、只能在MOD上觀看其想看的電視劇、MOD平台未提供其想看的新聞臺、未退還押機費500元等情事,因此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4249萬497元,惟此部分請求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此部分民事訴訟,即非適法。茲因被告中華電信為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提起民事訴訟,係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中華電信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北市○○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雖認被告中華電信與被告謝繼茂涉有刑事罪責及行政責任,並請求本院判處罪刑及將被告謝繼茂移送懲戒法院懲戒,惟依前述說明,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此部分起訴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均不合法,故原告所提此部分國家賠償訴訟亦失所附麗,本院仍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取得審判權,惟參酌前揭說明意旨,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已明定國家賠償事件,除國家賠償法另有規定外,係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告所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亦應一併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