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3號原告 林碩穎
林碩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
張媛筑 律師 黃韻霖 律師被告 吳俊傑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吳俊傑為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4號卷第8頁本院收文章戳),惟被告吳俊傑已於起訴前之同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同上卷限制閱覽卷)。是原告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吳俊傑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揆之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 游吳吉子 等人起訴之部分,則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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