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滕忠信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0號旁紅線處違規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後,於111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0O36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於111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E30O365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之規定並無原判決六㈠、㈡所稱「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文字,不知為何能引用作為處罰依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瞭紅實線為實際禁制區域之邊緣,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邊線外停車也不是人行道、騎樓等影響行人通行之地方,且停車處未劃設槽化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字等輔助標誌。上訴人停車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未停於禁制區域內,何來違規受罰。若紅實線內外均不得停車,試問上訴人停車後方有混凝土柱及圍牆,難道就不會影響安全嗎,交通管理只對民眾作管制,對於政府施作的電桿、紅綠燈桿、操作箱、燈桿、電信、電力箱等設置於路面情形就不會有交通安全顧慮嗎,這明顯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查,本件上訴人的違規事實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道路右方,其中有一半車身橫跨至道路排水溝渠上鋪設之水泥,上訴人並非將系爭車輛直接停放在紅實線上方,原判決因此依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所參考的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認為上訴人違規屬實(原判決第3-4頁),經核並無判決違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之規定並無原判決六㈠、㈡所稱「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文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瞭紅實線為實際禁制區域之邊緣的部分: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5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5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可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之規定,分別是關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原則與規制效力,且其規範模式大致相同。
2、經查,上開「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之文字是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之內容,是交通部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所作之解釋,經核並無違反道交條例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之意旨。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與第169條規定有其類似性,主要差異原則上僅在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所禁止之停車時間,因此,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之意旨關於「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的部分,應能援用於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之情形。原判決因此予以引用,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3、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是指紅色作為標誌顏色之使用原則,至於紅實線的規制效力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並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並不因為紅色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就作為其規制效力的依據。
4、因此,上訴人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之規定並無原判決六㈠、㈡所稱「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文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瞭紅實線為實際禁制區域之邊緣的部分,經核是對於原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所參考的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的誤解,尚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認為在邊線外停車也不是人行道、騎樓等影響行人通行之地方,停車處未劃設槽化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字等輔助標誌、上訴人停車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未停於禁制區域內,何來違規受罰。若紅實線內外均不得停車,試問上訴人停車後方有混凝土柱及圍牆,難道就不會影響安全嗎,交通管理只對民眾作管制,對於政府施作的電桿、紅綠燈桿、操作箱、燈桿、電信、電力箱等設置於路面情形就不會有交通安全顧慮嗎,這明顯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部分: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第2項)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公尺處。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公尺處。四、接近狹橋、隧道五○公尺處。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第3項)本標字圖例如左:(略)」
2、查,上訴人停車地點旁邊的道路上有設置「慢」字,前方道路為不對稱路寬之交叉路口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3頁),可知該處道路前面路況有所變遷,於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設置「慢」字之方式提醒駕駛人應慢行,從而該處路段也相應的設置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以免因為有車輛在該處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影響交通安全,這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該處道路情形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與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相符,並無違法情形,本院應予尊重。
3、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而主張其停車處不是人行道、騎樓等影響行人通行之地方,該處未劃設槽化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字等輔助標誌、上訴人停車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未停於禁制區域內,上訴人停車後方有混凝土柱及圍牆,難道就不會影響安全嗎,交通管理只對民眾作管制,對於政府施作的電桿、紅綠燈桿、操作箱、燈桿、電信、電力箱等設置於路面情形就不會有交通安全顧慮的部分,經核一方面與本件上訴人的違規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政府施作之相關設施均屬靜態之設施,不會有突然自路邊切入車道之情形;另一方面上訴人忽視其違規停車處所的前面路況有所變遷,屬於應減速慢行的路段,上訴人卻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該處,自屬增加法所不許的風險,而無法確保交通安全,因此違反道交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自無疑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停車應受處罰,實無違法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的部分,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本院卷第9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