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渤瀚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楊詠誼
楊瀚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渤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鄭渤瀚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 劉光武 」、「 阿祥 」、「烈」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察看帳戶餘額並提領款項,並因此取得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邱」、「劉光武」、「阿祥」、「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允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林煥 儒、 陳雅 雯、 郭黛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烈」指示鄭渤瀚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指示鄭渤瀚取款,鄭渤瀚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提領之現金、郵局帳戶提款卡,隨即於警察指示下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
二、案經 林煥儒陳雅雯 、郭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渤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煥儒、陳雅雯、郭黛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34頁至第
136頁),另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提款卡照片、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職務報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褶存款收據、手機翻拍對話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7頁),另扣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手機、提款卡、交易明細及手機為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煥儒、陳雅雯、郭黛受騙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被告依其與「烈」所屬詐欺集團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雖尚未將領取款項轉交給「烈」或其指定之人,惟依被告與「烈」所為,係為規避洗錢防制之規定,具隱匿不明財產之意,而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被告與「烈」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其行為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所欲保護法益,已形成直接之危險。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雅雯、郭黛因受詐騙而於
109年3月2日12時25分許、13時11分許將1萬6,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後,經警員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承富門市查獲被告,並要求被告將郵局帳戶餘額3萬2,000元全數提領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李宣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雅雯、郭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始終持有一情,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扣案可資佐證。是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雅雯、郭黛於109年3月2日12時25分許、13時11分許先後匯入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後,迄該帳戶款項於同日13時48分許為被告提領之期間,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管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故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贓款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與「邱」、「劉光武」、「阿祥」、
「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被告於109年3月2日12
時42分許、43分許提領該帳戶2萬元、4,000元之紀錄,然此顯為被告提領該帳戶於同日12時14分9秒、17分21秒不詳之人所匯入4,000元、2萬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此部分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行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煥儒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另被告自行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雅雯、郭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萬6,000元、1萬6,000元分別匯入其等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煥儒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並全數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雅雯、郭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自行匯入其等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㈧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煥儒、陳雅雯、郭黛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煥儒達成和解,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林煥儒,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另被告自行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雅雯、郭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萬6,
000元、1萬6,000元分別匯入其等帳戶,有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號│││││(新臺幣│帳戶│││(新臺幣│││││││)││││)│├─┼───┼────┼───────┼────┼────┼────┼────┼─────┼────┤│1│林煥儒│109年3│詐騙集團在臉書│109年3月│15,000│ 丁奕文 之│臺北市士│109年3月2│15,000││││月2日│社團佯裝販賣手│2日11時3│(不計手│中華郵政│林區 承德 │日11時39分│(不計手│││││ 機云 云,致林煥│1分42秒│續費15元│股份有限│路4段81│21秒│續費5元│││││儒陷於錯誤,依││)│公司帳號│號彰化商││)│││││指示以網路銀行│││000-0000│業銀行承│││││││轉帳至右列帳戶│││00000000│德分行│││││││,嗣未依約出貨│││15號帳戶││││││││。│││││││├─┼───┼────┼───────┼────┼────┼────┼────┼─────┼────┤│2│陳雅雯│109年3│詐騙集團在臉書│109年3月│16,000│丁奕文之│臺北市士│109年3月2│32,000││││月2日1│社團佯裝販賣手│2日12時││中華郵政│林區福港│日13時48分│(此筆款││││0時50分│機云云,致陳雅│25分12秒││股份有限│街149巷2│57秒│項為其於│││││雯陷於錯誤,依│││公司帳號│號士林後││警方監視│││││指示於南港福德│││000-0000│港郵局││下完成之│││││郵局臨櫃匯款至│││00000000│││提領行為│││││右列帳戶,嗣未│││15號帳戶│││)│││││依約出貨。│││││││├─┼───┼────┼───────┼────┼────┼────┤││││3│郭黛│109年3│詐騙集團在臉書│109年3月│16,000│丁奕文之│││││││月2日1│社團佯裝販賣手│2日13時││中華郵政│││││││2時46分│機云云,致郭黛│11分32秒││股份有限││││││││陷於錯誤,依指│││公司帳號││││││││示於 楠梓 右昌郵│││000-0000││││││││局以郵局金融卡│││00000000││││││││轉帳至右列帳戶│││15號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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