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丁逢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逢盛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28日簽發面額2,31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聲請人,詎料屆期經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有2,206,500元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8月11日雲院惠非平決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臺西鄉五港1365989010000分之248002雲林縣臺西鄉十張犁3031456分之1003雲林縣臺西鄉海口5625143分之1004雲林縣臺西鄉海口134-14493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