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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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一:受刑人陳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6日109年9月20日偵察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13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1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110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13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1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25號。⒈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25號。⒈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