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瀞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四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確有可責,兼衡其素無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當場返還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所竊取現金16,000元完畢,即係以和解方式向被害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