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0段00巷00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最末行補述「鄭志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駕車通行多線道、車流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時,更應注意來車動態,並停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其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肇事互有過失之情節,再參酌雙方雖賠償金額相距非大,然至終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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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告鄭志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欲左轉文化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 陳奕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自行摔車,致陳奕安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與告訴人陳奕安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奕安於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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