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羅文龍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 羅智堯 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㈡中正段①258-6地號、②301-7地號土地、③同段78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聲請人在本案於107年01月05日民事準備㈠狀),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聲請人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在案。近聞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有聲請鈞院對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應為昭然。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據上,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債權」,而非物權關係,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