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鄭雅萍 被告 林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期為3個月,並簽立有借據1紙為憑。嗣後被告除未清償款項外,並將基於102年4月11日兩造所簽立土地買賣傭金均分契約書應付予原告之款項以簽立發票日各為102年9月30日、103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為別50萬元及375,000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惟上開票據經提示後仍未兌現。103年3月27日被告再將應付予原告之土地仲介費轉為向原告之借款,並簽立欠款150萬元之字據為憑交原告收執,迄今原告亦未清償上開款項(按上開合計金額為287萬5千元,原告僅就287萬元為聲明請求)。是上開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所簽立之字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2年4月18日借據、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所簽立之字據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199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向原告借得借款外,並簽立支票以及債務字據,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及返還借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所簽立之債務字據,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