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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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緣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緣月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經查,被告邱緣月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先收受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227900號勒令停工之函文(並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於海佃郵局),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竟擅自復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嗣再收受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之函文,猶不停止施工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三、核被告邱緣月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先後二次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二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仍續行施工搭蓋,顯見被告對鄰近環境、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且迄今仍尚未拆除或申得建築許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章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63號被告邱緣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緣月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點起,擅自僱工在該建築物之屋頂增建1層建築構造物及在屋後增建2層鋼筋混凝土
(RC)構造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上開日期至現場稽查上情屬實後,曾分別於同年11月5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71227900號函第一次勒令邱緣月停工、同年11月13日再以府工使一字第1071280401號函第二次勒令邱緣月停工,並均於現場張貼施工制止單,惟邱緣月經制止不從,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同年11月20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築物之屋後違章建築已往上增建至第3層RC結構體,且繼續往上增建施工中,顯有違反建築法93條規定之情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緣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1日、9日、13日、20日四度至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表(含違規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11月5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227900號函、11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280401號函暨送達回證、施工現場張貼之通知(107年11月1日、11月13日)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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