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3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杜恩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於本件起訴日遷至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並參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係為保障被告利益,被告既將住所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上開住所,本案訴訟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