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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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辛建華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車輛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解碼器2台,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被告辛建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8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55弄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破 陳右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甫欲著手竊取車內陳右典及 謝政益 置於車內之2個公事包之際,適經陳右典及謝政益返回取車發現逮捕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右典及謝政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建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右典及 謝政典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宗翰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上開車號車輛之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