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本院認該部分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該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嚴俊政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並增列下列證據:
(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偵卷第71頁)。
(二)被告嚴俊政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原易卷第2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俊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偵查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主張適用累犯規定(本院卷第2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究,而僅需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之前科及素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 鄧家慶 、 官秀琴 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已交與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2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全部贓物,態度尚可,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蓋房子,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不需要扶養他人,自身沒有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鄧家慶所有之手機1支、被害人官秀琴所有之躺椅1張、藤椅1張、棉被1條、手電筒2只、電扇1台、皮鞋1雙、水果籃6個、顯微鏡1台、電熨斗1台、雨傘1支、壁紙2捆,警方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陳嘉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俊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3鄰長光79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及嚴俊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5日14時15分許,夥同綽號「 阿祥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由 劉韶基 承租採收之檳榔園,以鐮刀割下檳榔,竊得檳榔79公斤。
二、嚴俊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趁陳嘉彬、「阿祥」未注意時,侵入上址官秀琴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鄧家慶所有之手機1支、官秀琴所有之躺椅1張、藤椅1張、棉被1條、手電筒2只、電扇1台、皮鞋1雙、水果籃6個、顯微鏡1台、電熨斗1台、雨傘1支、壁紙2捆等物品。
三、嗣因鄧家慶發覺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東10線鄉道,查獲陳嘉彬及嚴俊政,並扣得檳榔79公斤、鄧家慶所有之手機1支、官秀琴所有之躺椅1張、藤椅1張、棉被1條、手電筒2只、電扇1台、皮鞋1雙、水果籃6個、顯微鏡1台、電熨斗1台、雨傘1支、壁紙2捆、等物品(均已發還)以及陳嘉彬及嚴俊政用以割取檳榔之鐮刀2支、伸縮桿1支、伸縮桿鐮刀組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嘉彬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嚴俊政及「阿祥」割取檳榔之事實。2被告嚴俊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嚴俊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嘉彬及「阿祥」割取檳榔之事實。2.被告嚴俊政坦承侵入被害人官秀琴之住宅竊取被害人鄧家慶所有之手機1支、被害人官秀琴所有之躺椅1張、藤椅1張、棉被1條、手電筒2只、電扇1台、皮鞋1雙、水果籃6個、顯微鏡1台、電熨斗1台、雨傘1支、壁紙2捆等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劉韶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劉韶基與其他合夥人向地主 官新 就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檳榔園之採收工作簽有契約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鄧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鄧家慶發現檳榔園、手機及被害人官秀琴所有物品遭竊之事實。5證人官新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官新已將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檳榔園採收工作與他人簽定契約之事實。2.證人官新並未答應被告陳嘉彬可割取檳榔之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偵辦陳嘉彬、嚴俊政等竊盜案相片各1份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7契約書1紙、承包檳榔果契約書1紙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檳榔園之檳榔採收工作已有他人承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彬及嚴俊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嘉彬、嚴俊政及「阿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嚴俊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嚴俊政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被告2人用以割取檳榔之鐮刀2支、伸縮桿1支、伸縮桿鐮刀組1支,為犯罪所用之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因均已發還,有證物領據2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