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柔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陳○萱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黃子祈楊庠澤 、被害人 黃子芸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45歲,率爾提供上開1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受有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曾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經濟來源係依靠單親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⑴至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被告陳以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柔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收取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前之該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彌陀區某「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女陳○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⑴111年4月9日19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祈,假冒「博客來」客服,並謊稱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子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捷運站」,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9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戶;⑵111年4月9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庠澤,假冒「博客來」客服,並謊稱購物誤植為批發商、多訂50本書云云,致楊庠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4分、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金宏門市」,匯款2萬9,989元、1萬9,985元(合計4萬9,974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戶;⑶111年4月9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芸,假冒「博客來」客服,並謊稱升級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0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之4,以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子祈、楊庠澤、黃子芸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祈、楊庠澤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以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看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公司要做資料,要用提款卡,之後再請司機送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子祈、楊庠澤及被害人黃子芸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黃子祈等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欲應徵工作而寄出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於95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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