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王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前由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收受裁定起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提抗告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是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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