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銘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上開2併科罰金刑亦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所定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認檢察官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說明如何審酌裁定聲請案件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幾近聲請案件之累加金額(新臺幣11萬元),難謂合於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銘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於抗告人年幼時即不在,抗告人及兄長端賴母親扶養長大,母親現年歲已高且身體情況不佳,須定期就醫回診,長久以來均由抗告人照顧及負擔家計,抗告人多年前已與前妻離異,亦有兩個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扶養,今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於困境,實非常羞愧及後悔,懇請從輕定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家團聚,必定重新做人、踏實工作、負擔家計、孝順母親及做個好父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銘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且先後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11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無違誤。本件原裁定既已敘明定執行刑之依憑及理由,對受刑人予以適度之刑罰,關於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另指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縱屬非虛,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顯係誤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幣5萬元││├──────┼──────┼──────┼──────┤│犯罪日期│102年3月間某│104年6月底某││││日起至103年│日至104年7月││││5月15日止│5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4│││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0304號│14722、25250│││││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105年度訴字│││實││字第1136號│第31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107年1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105年度訴字│││決││字第3026號│第317號│││├────┼──────┼──────┼──────┤││判決│104年10月8日│107年3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8366號│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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