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106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丁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丁貴所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罪(2罪)及同法第3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1罪),各量處拘役20日(3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同年3月8日之集會活動,均屬群眾自
發性前往參加之活動,非由被告所號召、聚集,被告自不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稱之首謀。
㈡本件舉牌警告、命令解散之間隔時間過於短促,並不足以使
現場和平理性之民眾充分表達意見,陳情抗議必須訴求有被合理的理解,民眾才會解散,難認警方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為已衡量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警方所為之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既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及現場民眾未遵守此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繼續集會並持續表達抗議訴求,亦不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㈢當天現場有兩個場地,被告跟第一個場地之警員溝通才會移
到第二個場地,但第二個場地的警方不理會,所以被告才會揮警察的帽子,這是一種訴求的表現,警方不能毫無道理執行公務,此為言論自由表達權利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為「公投護台灣聯盟」召集人兼「自由台灣黨」黨主席,其明知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向基隆市政府表達「拆除二二八事件殺人元凶 蔣介石 銅像」、「臺灣獨立建國」等訴求,竟未先經申請集會遊行,即透過臉書張貼集會活動之訊息,呼籲民眾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拆除蔣介石銅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2月27日12時許,率領群眾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以「臺灣獨立建國」、「殺人兇手何須膜拜」等為由,擅自占據該處,拉起布條喊口號,並由蔡丁貴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進而自行攀爬上開銅像,再由與會民眾試圖以繩索套住銅像以扳倒銅像,經警方上前疏導勸離無效,雙方因此引發肢體推擠,主管機關即上開集會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 李宇桂 遂於同日12時5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蔡丁貴不予理會仍繼續集會,李宇桂乃於同日13時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命令解散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詎蔡丁貴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繼續舉行集會而不解散,李宇桂再於同日13時2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制止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三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惟蔡丁貴仍置之不理,繼續聚眾站立或靜坐占用車道,堅持不肯離去,嗣因基隆市政府派員出面與蔡丁貴交涉對談,並收受蔡丁貴遞交陳情狀,蔡丁貴始率眾離去。㈡於106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率領群眾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以「落實轉型正義」、「拆除蔣介石銅像」等為由,擅自占據該處,拉起布條表達抗議,並由蔡丁貴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進而率領與會民眾任意跨越道路,試圖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而擅自舉行集會、遊行,經警方上前阻擋勸離無效,雙方持續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對面對峙,主管機關即上開集會、遊行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遂於同日14時4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蔡丁貴不予理會仍繼續集會、遊行,李宇桂乃於同日15時1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命令解散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詎蔡丁貴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繼續舉行集會、遊行而不解散,李宇桂再於同日15時2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制止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三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但蔡丁貴仍置之不理,繼續聚眾唱歌或以站立方式占用車道,堅持不肯離去,直至同日16時20分許,始自行結束上開集會、遊行活動。㈢蔡丁貴另基於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㈡警員第一次舉牌前後,數度出手欲強摘警員頭戴警帽,並成功強摘1名警員警帽往一旁丟棄,未幾,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步入群眾欲與蔡丁貴溝通,蔡丁貴旋又出手強行摘取分局長警帽,隨即順手往旁邊丟棄,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分局長,所為一㈠、㈡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罪;所為一㈢,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且就集會遊行法第30條為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上開罪名。並說明被告先後以上開強摘警帽後丟棄之舉動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某警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於量刑再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投護台灣聯盟」召集人兼「自由台灣黨」黨主席,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並深知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切作為均應依法而行,竟未事前申請即舉行集會、遊行,又無視於主管機關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106年3月8日之集會、遊行,且以強行摘取警帽後丟棄之舉動侮辱公務員,所為已侵害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幸未衍生暴力衝突,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博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3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至被告上訴主張上開各節,本院查:㈠有關被告是否為首謀部分:
⒈就106年2月27日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稱之「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
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合先敘明。
⑵證人 吳采 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自由台灣黨的臉書上面
寫,才自己到現場,又臉書上有刊登屆時要破除權威的銅像,就是要拆基隆火車站前的蔣介石銅像,臉書的訊息是蔡丁貴召集全台集會的訊息,我們現場靜坐3小時左右,中間警察來勸離好幾次,但因為基隆市長 林佑昌 還沒有給我們正面回應,所以沒有遵從勸導離開,此外,我有看到蔡丁貴在現場,並用廣播宣揚他要拆除銅像的理念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 李嘉宇 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聽別人說,得知道的消息是蔡丁貴要到基隆要求市長拆銅像,又當時有看到蔡丁貴到現場,現場蔡丁貴有發言與銅像相關的言論,蔡丁貴的理念是希望基隆市長拆除銅像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75至76頁);證人 蔡語彤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網路的臉書看到訊息,訊息內容是說當天要呼籲市長拆除圓環的銅像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76頁);證人 呂瑞景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網路上得知活動訊息,訊息內容是基隆那邊有個銅像,轉型正義應該要求市長把銅像拆除,應該是蔡丁貴主辦、發起或號召這個活動,又我有看到蔡丁貴在圓環裡面接受記者採訪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 周維理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到系上蔡丁貴教授說他要去基隆,呼籲市長落實拆除銅像的政見,所以去現場參加活動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83頁);證人 鐘林芷綸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網路得知活動訊息,活動內容是蔡丁貴要去現場抗議,要求市長拆除銅像,又自現場時,我們想要回去圓環,但警察不肯,因蔡丁貴還在圓環裡面,我們擔心他的安全,此外,蔡丁貴在圓環裡有接受媒體採訪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94至95頁);證人 洪德仁 於偵查中證稱:
從網友轉貼臉書的訊息,該訊息是蔡丁貴教授要去基隆請市政府拆銅像,這本來就是一件正當的事情,因此我決定到現場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06至10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事發前我在臉書發表要到場表達訴求的訊息,所以群眾看到臉書才前往表明意見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2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有在個人臉書發文呼籲106年2月27日一起到基隆要求林市長履行拆除蔣介石銅像之政治承諾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事先在臉書呼籲民眾到場抗爭拉倒銅像,經由不特定人見聞或轉傳,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發表演說、接受記者採訪之事實。
⑶佐以「自由台灣黨」臉書粉絲專頁,曾於106年2月17日發文
公開「二二八拉倒銅像抗爭辦法」並貼有「228拉倒銅像抗爭辦法」圖片,被告則於106年2月18日在個人臉書分享上開「228拉倒銅像抗爭辦法」圖片且發文稱「台灣人要抗爭就要公公開開的抗爭,就要自己人民出來非暴力抗爭。我們不能讓受難者家屬繼續情何以堪,我們一起來自由廣場,拆除
228民族屠殺元凶銅像!讓受難者的名譽真正的恢復!」等語,復於106年2月25日在個人臉書發文稱「228中午12:30來台北市自由廣場,用我們的行動來宣告"228民族屠殺元凶在此"。拆除228民族屠殺元凶銅像」等語,有「自由台灣黨」臉書粉絲專頁、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209、379、381頁),又佐以 郭建國 臉書登文:
「00000000-000○十年蔡教授『帶隊』基隆火車站前倒蔣行動全記錄」及照片,此有臉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145號偵查卷第14頁), 益徵 被告事先在臉書呼籲民眾到場抗爭拉倒銅像,且當日由被告居於領導地位之情。⑷觀之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中關於散場之檔案
,顯示:影片時間0:26(本檔案無畫面時間),被告在蔣介石銅像附近的路旁,對著圍繞在他身邊的群眾與警察講話,被告表示要回去了,大家就按照來這邊的方式回去,明天還有一場,希望我們的努力可以讓臺灣轉型正義的腳步走快一點,該堅持就要堅持,該讓的時候也可以讓一下,現在大家要搭車,就走路邊,現在這邊車流量比較大,我們就走路邊,看大家要怎麼走,這樣比較安全。語畢,大家即散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
9至130、147頁),由在場之群眾遵從被告之建議即散場之舉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在場參與之群眾具有其影響力並有指揮領導之情事無訛。
⑸況由證人即第一分局局長李宇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
認為被告是首謀,是因為當時所有的民眾,只要被告到場,大家都是聽被告的,被告未到場前,所有的群眾都沒有動作,被告到場後,群眾才比較激動,而且要拆除銅像,大家都可以上,但被告在攀爬銅像時,卻沒有人跟他爭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15、326頁),亦見被告對於在場參與之群眾具有其影響力並有指揮領導乙節無誤。
⑹再徵之證人即警員 伍世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市
府代表與被告談完對話,好像接受被告的陳情後,被告他們就自行離開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249頁),再互核證人 吳采致 、李嘉宇、呂瑞景等人之前開證詞,顯見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到場後有在場發表演說並接受記者採訪,且遞交陳情狀等情。
⑺承上,由被告事先在臉書呼籲民眾到場抗爭拉倒銅像,而於1
06年2月27日集會現場,被告在場發表演說,且無人與被告爭搶攀爬銅像,以及106年2月27日之集會活動,係由被告出面遞交陳情狀予基隆市政府人員後,向群眾表示散場,群眾始離去等情,足認被告係首倡謀議上開集會之人,且於集會現場,係居於指揮領導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其屬「首謀」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⒉就106年3月8日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由證人李宇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認為被告是首謀,
是因為那天到場的團體雖然很多,包括不同的政黨都有人來,但是在被告到場後,有行動的這些人才跟著被告的動作來行動,被告衝,他們就衝,另外我在小艇碼頭那邊跟被告溝通,溝通的過程群眾就不會動作,但是溝通不了的時候,他們就繼續走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3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場參與之群眾具有其影響力並有指揮領導之事實。
⑵佐以被告於106年3月6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3月8日,我一
定要去基隆走走」,又於106年3月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明天,我要去基隆廟口走走」等情,亦有被告個人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3、215頁),而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在現場帶隊和指揮成員的行動係因為這是重要的交通地點,車輛多,指揮只是希望民眾不要單獨行動,避免造成人車安全問題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首倡謀議上開集會、遊行之人,且於集會、遊行現場,有指揮及領導之行為。
⑶承上,由被告於臉書表達將於106年3月8日到場向基隆市長表
達訴求,嗣於106年3月8日在海洋廣場,被告並有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蔣介石銅像之舉,且帶領民眾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行進,而警方與被告溝通時,民眾動作即會暫歇,且被告有代表民眾向警方表達立場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警方舉牌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173至179頁),顯見被告係首倡謀議上開集會、遊行之人,且於集會、遊行現場,係居於指揮領導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其屬「首謀」無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㈡有關警方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就106年2月27日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 趙成吉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人用繩索想要扳倒銅像等
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52頁);互核證人伍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27日臨時接到分局指示要去基隆市舊火車站圓環待命,原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到現場才瞭解被告可能要率眾前來把 蔣公 銅像推倒,我們一開始都是在圓環周遭待命,後來突然有一群人,有老年人也有年輕人,蜂擁而上,往蔣公銅像那邊衝過去,我們警方也圍上去要保護蔣公銅像不要被他們拆倒,我記得當時我是站在分局長後面負責攝影,另外有同事負責舉牌,分局長就作警告、解散及制止,但他們並沒有解散;被告一開始就衝到銅像,成功攀爬到銅像上面,被同仁拉下來,他就假裝昏倒,後來對方有纏繞線繩,試圖要將銅像拉倒,他們很多人是拿類似那種鉤子,就長長的旗竿,上面有鐵圈跟網子,想說去把蔣公銅像套住,進一步把它拉倒,還有繩索之類的,但是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核與證人李宇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當天早上9點多接到情資說被告要率人來拆除銅像,才緊急調派警力執行勤務,警力部署時間大概上午11點到12點,我大約上午11點多左右到場,我是直接到基隆火車站前圓環,由於是臨時性的勤務,調動的警力不是很多,所以我們到場後是做重點性部署;群眾包含被告到場後,就直接衝向圓環的蔣公銅像,企圖直接將銅像拆下來,被告還有攀爬銅像,而且他們所有的行動是分散的,從各地來的,我們的感覺是從基隆火車站集結,不像一般的集會遊行整隊過來,他們是從四面八方進來,所以警力也沒辦法去分辨行人、一般旅客或是要來拆除銅像的民眾,因此我們同仁看到民眾衝向銅像就開始制止,民眾就與我們推擠,過程中我們有先溝通,包括跟被告溝通,但因溝通無效,現場有出現試圖爬上銅像及推擠的情形,我們看看狀況不行,只好依據集會遊行法來舉牌,總共舉牌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3、316至317、319至325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攀爬蔣介石銅像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08、343至363頁),堪認被告與民眾於上開時、地以拆除蔣介石銅像為訴求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會,實際上已出現攀爬銅像及試圖套繩拉倒銅像之舉動,且經警方制止不聽,並與警方發生推擠之情形。
⑵又警方三次舉牌之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7日12時55分、13時5
分、13時20分,是警方第一次至第二次舉牌、第二次至第三次舉牌分別間隔10分鐘、15分鐘,有卷附原審勘驗警方三次舉牌蒐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47頁),可見現場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蔣介石銅像處集會之民眾約莫數十人至百餘人,衡情此等人數之集會民眾如有意疏散,確實能夠在10分鐘至15分鐘內散離,是警方衡酌現場情況,而分別於106年2月27日12時55分、13時5分、13時20分進行三次舉牌,並無違比例原則。此外,由上開散場之檔案顯示,被告對現場之群眾喊話後,大家即散場之情,亦見被告確實有其影響力,而群眾亦信服於被告,是被告具有領導之特質,其之領導力已足以讓民眾於三次舉牌期間內為疏散無訛。⑶承上,由上開證人及前述勘驗光碟,足見被告與民眾以拆除
蔣介石銅像為訴求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會,實際上已出現攀爬銅像及試圖套繩拉倒銅像之舉動,且經警方制止不聽,並與警方發生推擠,又被告與民眾集會之地點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係屬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警方本不易判別集會之規模與人數,且警方因被告等人未事先申請集會許可又人力調派吃緊,則主管機關於此情形由分局長以舉牌之柔性方式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而未使用強制力,自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106年3月8日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李宇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的勤務狀況其實比106年
2月27日的勤務狀況更複雜,因為除了被告還有其他團體,但後來其他團體幾乎都沒有進來,只有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人有在現場繞行,並要衝向圓環,往銅像基座來衝,由於我們部署較為完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衝進去,要衝進去衝不了,群眾就試圖佔領馬路,但被我們警力強力排除,106年3月8日我們在執行上就是不准他們阻礙交通,因為106年2月27日他們有阻礙交通的行為,所以106年3月8日我們的策略就是要保持馬路暢通,因此他們在馬路上雖然稍微擋了一下,還是沒有辦法得逞,他們就在圓環四周繞行,我們認為這樣已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所以就進行三次舉牌,又我原本是在圓環,就是看到他們有移動,所以我才會從圓環那邊往圓環對面移動,當天我會決定開始進行第一次舉牌的理由,因為他們一直要強制衝進去圓環,我們跟他們溝通,請他們不要那麼激動,他們不聽,又要占據馬路,此時有一些人四處移動,我們看到狀況混亂,排除一、二波不成功,我們才舉牌,我們舉牌的目的是希望民眾冷靜,能夠就此離開,隔了25分鐘,決定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的理由,因為他們一波再一波一直要衝,甚至妨礙馬路上車輛的通行,所以我們決定進行第二次舉牌,而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把圓環的蔣公銅像拆下來,且我們不是在他們行進途中進行攔阻,他們如果是在圓環中間旁邊道路以外的區域行走,我們從來不會去干涉,就是因為群眾往圓環裡面衝,甚至要讓交通打結阻塞不通,我們警力才強勢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317、3
25、327至332頁),復有檢察官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之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4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3至6頁),另有原審當庭勘驗警方第一次舉牌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0、165至171頁),而被告與民眾於106年3月8日之集會、遊行活動,係因106年2月27日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會表達拆除銅像之訴求未果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則警方本於被告與民眾於106年2月27日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試圖拉倒銅像及占據車道妨礙交通等脫序行為,而判斷被告與民眾於106年3月8日欲衝向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極可能會再次出現試圖拉倒銅像或占據車道等脫序情形,自有所據,更何況被告與民眾於106年3月8日已出現任意跨越馬路、試圖佔領馬路等影響交通之行為,而海洋廣場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一帶又為基隆市之交通要衝,則主管機關判斷認為被告與民眾之行為已然影響交通秩序,若任其發展,並可能侵害基隆市政府對銅像之財產法益,而在被告與民眾不聽從警方勸導之情況下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因被告與民眾仍不聽勸導,而於相隔25分鐘後進行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再於相隔10分鐘後進行第三次舉牌制止,惟均未使用強制力,自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⑵又警方三次舉牌之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8日14時45分、15時1
0分、15時20分,是警方第一次至第二次舉牌、第二次至第三次舉牌分別間隔25分鐘、10分鐘,並觀以卷附原審勘驗警方三次舉牌及被告摘取警察所戴警帽蒐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65至199頁),堪認現場集會遊行之民眾約莫數十人至百餘人,衡情此等人數之集會民眾如有意疏散,確實能夠在10分鐘至25分鐘內散離,況被告有指揮及領導之能力,亦於前述,是警方衡酌現場情況,而分別於106年3月8日14時45分、15時10分、15時20分進行三次舉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脫警帽是「象徵性言論」云云。
⒈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數度出手欲摘取警員頭戴警帽,並
成功強摘1名警員警帽往一旁丟棄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步入群眾欲與被告溝通,被告旋又出手強行摘取分局長警帽,隨即順手往旁邊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4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2頁正面、第11至18頁、原審卷第160、163、165至171、181至199頁),復有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見1
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7至14頁),自堪認定。⒉由證人李宇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8日當天,我走
向被告要進行溝通,並安撫說「教授不要生氣」,被告就摘除我的警帽往他的後面丟,讓我感覺被侮辱,按照規定,我們在外面值勤一定要著制服戴帽子,這是我們標準的服裝配備,沒戴帽子在我們的勤務紀律裡面是不允許的,至少會跟你檢討,在外面值勤除了戴安全帽、防彈頭盔外,一定要戴警帽,這是國家執法形象的問題,我在跟你溝通的過程當中,連我的制服你都可以把它丟掉,當然已經妨礙我職務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8、333至336頁),而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穿著制服及戴帽子,為其身分之代表及榮譽之象徵,此由臺灣早期常以「戴帽仔(台語)」稱呼警員可知,足見被告之舉動在客觀上為侮辱行為無誤。
⒊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一再請求警
察打電話確認我們有獲得同意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這件事,但警察的態度就是認為沒有,我認為公務機關辦事情如果都這麼不講理、不講法,那這個公務機關顯然不是真正在執行公務,你戴警帽執行公務這麼離譜,這個警帽對你來講就是多餘,既然警察自己都不尊重執行公務應有的作為,那戴這個警帽就是虛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係認為警帽對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是多餘而出手強摘並丟棄,而有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不配配戴警帽之用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亦可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始終意在表達個人理念及訴求,監督政治人物履行選舉之政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後,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集會遊行法第30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貴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丁貴為「公投護台灣聯盟」召集人兼「自由台灣黨」黨主席,其明知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向基隆市政府表達「拆除二二八事件殺人元凶蔣介石銅像」、「臺灣獨立建國」等訴求,竟未先經申請集會遊行,即透過臉書張貼集會活動之訊息,呼籲民眾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拆除蔣介石銅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2時許,率領群眾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
環,以「臺灣獨立建國」、「殺人兇手何須膜拜」等為由,擅自占據該處,拉起布條喊口號,並由蔡丁貴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進而自行攀爬上開銅像,再由與會民眾試圖以繩索套住銅像以扳倒銅像,經警方上前疏導勸離無效,雙方因此引發肢體推擠,主管機關即上開集會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遂於同日12時5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蔡丁貴不予理會仍繼續集會,李宇桂乃於同日13時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命令解散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詎蔡丁貴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繼續舉行集會而不解散,李宇桂再於同日13時2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制止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三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惟蔡丁貴仍置之不理,繼續聚眾站立或靜坐占用車道,堅持不肯離去,嗣因基隆市政府派員出面與蔡丁貴交涉對談,並收受蔡丁貴遞交陳情狀,蔡丁貴始率眾離去。
㈡於106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率領群眾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海
洋廣場,以「落實轉型正義」、「拆除蔣介石銅像」等為由,擅自占據該處,拉起布條表達抗議,並由蔡丁貴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進而率領與會民眾任意跨越道路,試圖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而擅自舉行集會、遊行,經警方上前阻擋勸離無效,雙方持續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對面對峙,主管機關即上開集會、遊行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遂於同日14時4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蔡丁貴不予理會仍繼續集會、遊行,李宇桂乃於同日15時1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命令解散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詎蔡丁貴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繼續舉行集會、遊行而不解散,李宇桂再於同日15時2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蔡丁貴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制止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三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但蔡丁貴仍置之不理,繼續聚眾唱歌或以站立方式占用車道,堅持不肯離去,直至同日16時20分許,始自行結束上開集會、遊行活動。
㈢蔡丁貴另基於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
犯意,在上開㈡警員第一次舉牌前後,數度出手欲強摘警員頭戴警帽,並成功強摘1名警員警帽往一旁丟棄,未幾,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步入群眾欲與蔡丁貴溝通,蔡丁貴旋又出手強行摘取分局長警帽,隨即順手往旁邊丟棄,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分局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伍世宏於偵詢之陳述,係被告蔡丁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警方蒐證照片,或係警方在現場直接拍攝,或係警方在現場攝影後自蒐證錄影畫面擷取,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照片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2次未申請集會遊行,即呼籲民眾前往
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海洋廣場,表達拆除蔣介石銅像之訴求,及於106年3月8日集會、遊行時強摘警員警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或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有在我個人臉書發文說「追思二二八民族大屠殺的行動就是落實轉型正義,要落實轉型正義有一件簡單的事情,就是拆除二二八民族大屠殺元凶蔣介石的銅像,基隆市 林右昌 市長在競選時有做政治承諾,他當選後會拆除銅像,關心林市長履行政治承諾的民眾,106年2月27日大家一起來要求林市長履行政治承諾」,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召集發起;106年2月27日分局長三次舉牌,我都沒有看到或聽到,因為我要去套繩子拉下銅像,在我去接近銅像時,就被警察拉下來,接著警察就不讓我移動,我身體不適,坐在地上喘息,警察跟民眾都站著,所以我沒有看到舉牌,而且當時警察跟民眾都在講話,所以我也沒有聽到,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舉牌;106年2月27日那天我們來找林市長,林市長去東京不在,他的幕僚告訴我們說林市長回來後會決定如何處理,我們知道106年3月8日基隆市政府有舉辦一場二二八追思會,所以106年2月27日為了讓民眾安心回家,我就跟民眾說那我們106年3月8日再來基隆的追思會見林市長;106年3月8日分局長三次舉牌,我也沒有看到或聽到,因為我的身邊通常會被警察跟民眾包圍,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警方當時在哪裡舉牌;
106年3月8日我雖然有摘取警察頭戴的警帽,而警帽固然是警察身分的代表,但警察戴著警帽執行公務,應該要合法、合理,106年3月8日跟警察接觸那天,因為事前主辦單位在追思的場地有答應我可以跟民眾一起到火車站前蔣介石銅像召開記者會,我有承諾召開記者會後,就帶民眾安全離開,我有詢問主辦單位的一位先生,問他說是不是已經跟市長溝通好了,他說他已經溝通好,所以我就從追思會的會場帶民眾到火車站圓環蔣介石銅像前要召開記者會,但是來到火車站圓環週邊,就遇到警察攔阻,我開始跟警察表示我們來的目的是要到銅像前面召開記者會,而且主辦單位已經跟市長請示過,市長也同意,但是現場的警察說他沒有接到指示,我說你可以打電話去請示確認,但警察不肯,我一再請求警察打電話確認,確實有這件事情,但警察的態度就是認為沒有這件事,我認為公務機關辦事情如果這麼不講理、不講法,那這個公務機關顯然不是真正在執行公務,你戴警帽執行公務這麼離譜,這個警帽對你來講就是多餘,以我的認知,「摘掉警帽」就是非暴力抗爭言論立場的表達,因為警察自己都不尊重執行公務應有的作為,那戴這個警帽就是虛假,所以我當時才會有這樣的舉動,等於是否定警察不正當執行公務時,警帽並不代表公權力,我一直提倡非暴力抗爭,跟警察這麼短距離的接近,唯一能夠做而又不傷害警察的,就是脫警察的帽子,從這個角度來對警察違反主辦單位的承諾表達抗議云云。辯護人則以: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8日之集會活動,均為群眾自發性前往參加,不能僅因被告有在臉書呼籲民眾響應活動,及被告有於集會中使用麥克風設備向群眾發表演說等情,就認為被告是首謀;又被告兩次都不知道警察有三次舉牌,所以被告主觀上也不該當構成要件;再者,我們認為法院在舉牌不解散的案件,應該要去審查舉牌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6條的要件以及比例原則,事實上被告及現場民眾都是採取非暴力的抗爭以表示意見,這些情況都不至於要由警察來舉牌命令解散,且警察各次舉牌之間隔時間過於短促,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脫帽就如被告所言,是一種象徵性的言論,並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106年2月27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⑴被告係「公投護台灣聯盟」召集人兼「自由台灣黨」黨主席
,為向基隆市政府表達「拆除二二八事件殺人元凶蔣介石銅像」、「臺灣獨立建國」等訴求,未經申請集會遊行,即透過臉書張貼集會活動之訊息,呼籲民眾於106年2月27日12時許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拆除蔣介石銅像,屆時即與民眾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以「臺灣獨立建國」、「殺人兇手何須膜拜」等為由,擅自占據該處,拉起布條喊口號,並由被告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進而自行攀爬上開銅像,經警方上前疏導勸離無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遂於同日12時5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被告及群眾仍繼續集會,李宇桂乃於同日13時
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命令解散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惟被告及群眾仍未解散,李宇桂再於同日13時2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制止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三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但被告及群眾仍未離去,繼續站立或靜坐占用車道,嗣因基隆市政府派員出面與被告交涉對談,並收受被告遞交陳情狀,被告與民眾始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趙成吉、吳采致於偵詢證稱:蔡丁貴有用廣播宣揚他要拆除銅像的理念(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第53頁),證人李嘉宇於偵詢證稱:蔡丁貴在現場有發言與銅像相關的言論,蔡丁貴的理念是希望基隆市長拆除銅像(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第76頁),證人呂瑞景於偵詢證稱:我在現場有幫忙拉布條,布條寫拆除銅像(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第81頁),證人 鍾林芷綸 於偵詢證稱:我在現場有幫忙拉白布條(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第95頁)等語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三次舉牌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5至145頁),此外復有民眾拉白布條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14、19、22、31、37、52、6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第39至43頁)、警方三次舉牌照片、蒐證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5至7、14至16、34頁)、占據車道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10、15至16、19、22、25、31、34、37、40、49、58、61、64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36頁)在卷為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被告是否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應再審究者包括①本
案主管機關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②被告是否知悉警方三次舉牌,③被告是否為首謀;茲分別析論如下:
①本案主管機關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
6條之比例原則Ⅰ按「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民眾前往聚集的地點基隆火車站前圓環為公共場所,被告與民眾在該處拉起布條喊口號,並由被告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自屬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Ⅱ次按「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Ⅱ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民眾集會之地點係在室外,且無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本案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上揭時間與民眾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舉行集會,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又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而本案被告與民眾舉行集會的地點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係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則本件主管機關自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Ⅲ又按「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與民眾未經許可即擅自舉行集會,主管機關固得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而查:
a.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攀爬蔣介石銅像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顯示:影像為當時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起始時間為0000-0-0
000:29:59,畫面從開始就頗模糊,12:31:18畫面清楚時可見被告在畫面中,相當靠近銅像基座水泥柱,身邊有一戴黑帽子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子,被告並抬頭看了一下銅像。
12:31:37開始,該黑帽綠外套男子把身體低下來,讓被告踏在他身上,被告站起後,雙手扶著水泥柱,試圖往上爬,部分群眾用手托著被告,部分群眾對試圖要阻止被告行為的警察喊話。12:32:06,現場群眾有人(非被告)喊出「大家往前推!摔下去你們的責任喔!」,很快亦有另外不明人士(非被告)持續應和「大家往前推!」,現場群眾並開始跟警察發生明顯推擠,且高喊警察後退、警察不要動粗等語。12:32:30一名警察試圖將被告拉下來但沒有成功,群眾持續與警察推擠並有叫喊聲。之後鏡頭移動位置,沒有拍到被告,但仍可見現場群眾與警察推擠並有叫喊聲。12:33:
13鏡頭上移,此時可見被告雙手扶著水泥柱。之後畫面再度移動位置,12:33:43起可見被告所背的紫色背包出現在畫面中,已遠離銅像基座的位置,不過現場群眾依舊與警察推擠並有叫喊聲,其中有部分群眾大喊「基隆市長出來」,被告則是被警察圍住。12:35:28,有民眾開始在與銅像有一段距離的地方拉金屬繩索,被告想靠近繩索附近但過不去,這段時間民眾與警察持續有推擠並有叫喊聲。12:38:21可見被告坐在地上。之後民眾與警方雖無推擠狀況,但有言語爭執與喊口號。12:45:43,有民眾持拿寫有「臺灣獨立」的綠色布條往攝影鏡頭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8、343至363頁)。
b.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伍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27日,很臨時接到分局指示要去基隆市舊火車站圓環待命,我原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到現場才瞭解被告可能要率眾前來把蔣公銅像推倒,我們一開始都是在圓環周遭待命,後來突然有一群人,有老年人也有年輕人,蜂擁而上,往蔣公銅像那邊衝過去,我們警方也圍上去要保護蔣公銅像不要被他們拆倒,我記得我當時是站在分局長後面負責攝影,另外有同事負責舉牌,分局長就作警告、解散及制止,但他們並沒有解散;被告一開始就衝到銅像,成功攀爬到銅像上面,被同仁拉下來,他就假裝昏倒,後來對方有纏繞線繩,試圖要將銅像拉倒,他們很多人是拿類似那種鉤子,就長長的旗竿,上面有鐵圈跟網子,想說去把蔣公銅像套住,進一步把它拉倒,還有繩索之類的,但是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c.證人李宇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當天早上9點多接到情資說被告要率人來拆除銅像,才緊急調派警力執行勤務,警力部署時間大概上午11點到12點,我大約上午11點多左右到場,我是直接到基隆火車站前圓環,由於是臨時性的勤務,調動的警力不是很多,所以我們到場後是做重點性部署;群眾包含被告到場後,就直接衝向圓環的蔣公銅像,企圖直接將銅像拆下來,被告還有攀爬銅像,而且他們所有的行動是分散的,從各地來的,我們的感覺是從基隆火車站集結,不像一般的集會遊行整隊過來,他們是從四面八方進來,所以警力也沒辦法去分辨行人、一般旅客或是要來拆除銅像的民眾,因此我們同仁看到民眾衝向銅像就開始制止,民眾就與我們推擠,過程中我們有先溝通,包括跟被告溝通,但因溝通無效,現場有出現試圖爬上銅像及推擠的情形,我們看看狀況不行,只好依據集會遊行法來舉牌,總共舉牌三次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3、316至317、319至325頁)。
d.證人即參與民眾趙成吉於偵詢證稱:當時有人用繩索想要扳倒銅像等語(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52頁)。
e.綜合上開勘驗所見及證人所證,足見被告與民眾以拆除蔣介石銅像為訴求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會,實際上已出現攀爬銅像及試圖套繩拉倒銅像之舉動,且經警方制止不聽,並與警方發生推擠,又被告與民眾集會之地點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係屬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警方本不易判別集會之規模與人數,且警方因被告等人未事先申請集會許可又人力調派吃緊,則主管機關於此情形由分局長以舉牌之柔性方式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而未使用強制力,自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f.又警方三次舉牌之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7日12時55分、13時
5分、13時20分,是警方第一次至第二次舉牌、第二次至第三次舉牌分別間隔10分鐘、15分鐘,而觀諸卷附本院勘驗警方三次舉牌蒐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可見現場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蔣介石銅像處集會之民眾約莫數十人至百餘人,衡情此等人數之集會民眾如有意疏散,確實能夠在10分鐘至15分鐘內散離,是警方衡酌現場情況,而分別於106年2月27日12時55分、13時5分、13時20分進行三次舉牌,並無違比例原則。
②被告是否知悉警方三次舉牌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三次舉牌之
蒐證錄影畫面,有關第一次舉牌部分顯示:從影片一開始,被告就背對著銅像柱子坐在地上台階,距離銅像柱子約有5、6個人身的距離,畫面時間12:57:07,警方站在蔣介石銅像前、被告後方約5、6個人身距離處,由分局長李宇桂手持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廣播,開始第一次舉牌警告,警告牌標示之時間為106年2月27日12時55分,民眾在警方一舉牌警告出聲時,即開始大聲鼓譟,以致無法聽清楚警察以麥克風說話的內容,而被告始終沒有移動位置,期間也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回頭;有關第二次舉牌部分顯示:被告坐在原先位置,沒有任何動作,畫面時間01:06:41,警方站在蔣介石銅像正前方(與第一次舉牌位置相同),由分局長李宇桂手持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廣播,開始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命令解散牌標示之時間為106年2月27日13時5分,民眾在警方一舉牌命令解散出聲時即大聲鼓譟,鼓譟的聲音與警察以麥克風說話的內容混在一起,若未仔細聽,無法聽清楚警方說話的內容,期間被告始終坐在原本位置背對警察,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回頭;有關第三次舉牌部分顯示:被告坐在原本位置,沒有任何動作,畫面時間01:21:20,警方站在蔣介石銅像正前方(與第一、二次舉牌位置相同),由分局長李宇桂手持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廣播,開始第三次舉牌制止,制止牌標示之時間為106年2月27日13時20分,民眾在警方一舉牌制止出聲時即大聲鼓譟,而被告就坐在原本位置背對警察,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回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135至145頁)。
Ⅱ由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於警方三次舉牌時,均係坐在與警方
以麥克風廣播及舉牌處約僅5、6個人身距離處,雖被告係背對警方席地而坐,且警方一舉牌出聲民眾即大聲鼓譟,然以被告與警方舉牌處距離甚近,衡情要無可能未察覺警方正以麥克風進行廣播,且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集會遊行法遭警移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顯可預見在其等試圖攀爬及拉倒銅像未果又與警方發生推擠後,警方極可能會進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動作,而適巧於警方三次以麥克風廣播時民眾即群起鼓譟,試圖壓過警方以麥克風廣播而音量不小之聲音,按諸被告參與群眾運動之經驗,並參諸被告三次聽聞民眾群起鼓譟均未試圖瞭解關切,足認被告顯然知悉警方三次以麥克風廣播正係在進行三次舉牌,是被告辯稱未看見也未聽見故不知警方三次舉牌云云,自不足採。
③被告是否為首謀Ⅰ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
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
Ⅱ而查,
a.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有在個人臉書發文呼籲106年2月27日一起到基隆要求林市長履行拆除蔣介石銅像之政治承諾(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蔡語彤於偵詢證稱:我是從網路的臉書看到訊息,訊息內容是說當天要呼籲市長拆除圓環的銅像(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76頁),證人呂瑞景於偵詢證稱:我是從網路上得知活動訊息,訊息內容是基隆那邊有個銅像,轉型正義應該要求市長把銅像拆除,應該是蔡丁貴主辦、發起或號召這個活動(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81頁),證人鐘林芷綸於偵詢證稱:我是從網路得知活動訊息,活動內容是蔡丁貴要去現場抗議,要求市長拆除銅像(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94至95頁)等語相符。
b.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中關於散場之檔案,顯示:影片時間0:26(本檔案無畫面時間),被告在蔣介石銅像附近的路旁,對著圍繞在他身邊的群眾與警察講話,被告表示要回去了,大家就按照來這邊的方式回去,明天還有一場,希望我們的努力可以讓臺灣轉型正義的腳步走快一點,該堅持就要堅持,該讓的時候也可以讓一下,現在大家要搭車,就走路邊,現在這邊車流量比較大,我們就走路邊,看大家要怎麼走,這樣比較安全。語畢,大家即散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
130、147頁)。
c.又「自由台灣黨」臉書粉絲專頁,曾於106年2月17日發文公開「二二八拉倒銅像抗爭辦法」,文中稱「非暴力抗爭辦法出來了!2017年2月28號中午12:30,歡迎有興趣參與『反威權圖騰、拉倒蔣介石銅像』的朋友,準時到台北自由廣場到民主紀念堂之間集合」等語,並貼有「228拉倒銅像抗爭辦法」圖片,被告則於106年2月18日在個人臉書分享上開「22
8拉倒銅像抗爭辦法」圖片,並發文稱「台灣人要抗爭就要公公開開的抗爭,就要自己人民出來非暴力抗爭。我們不能讓受難者家屬繼續情何以堪,我們一起來自由廣場,拆除22
8民族屠殺元凶銅像!讓受難者的名譽真正的恢復!」等語,復於106年2月25日在個人臉書發文稱「228中午12:30來台北市自由廣場,用我們的行動來宣告"228民族屠殺元凶在此"。拆除228民族屠殺元凶銅像」等語,有「自由台灣黨」臉書粉絲專頁、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209、379、381頁),正核與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集會散場前向參與民眾表示「明天還有一場」等情相符。
d.再證人李宇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認為被告是首謀,是因為當時所有的民眾,只要被告到場,大家都是聽被告的,被告未到場前,所有的群眾都沒有動作,被告到場後,群眾才比較激動,而且要拆除銅像,大家都可以上,但被告在攀爬銅像時,卻沒有人跟他爭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32
6頁)。
e.又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到場後有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嗣基隆市政府派員出面時,亦係由被告交涉對談,並遞交陳情狀等情,均已如前認定。
f.是由被告事先在臉書呼籲民眾到場抗爭拉倒銅像,而於106年2月27日集會現場,被告除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蔣介石銅像外,並由某民眾低身讓被告踩踏以攀爬銅像,且由部分群眾用手托著被告,而無人與被告爭搶,以及106年2月27日之集會活動,係由被告出面遞交陳情狀予基隆市政府人員後,向群眾表示散場,群眾始離去等情,足認被告係首倡謀議上開集會之人,且於集會現場,係居於指揮領導地位,而屬「首謀」無疑。
⑶綜上,本件主管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舉牌警告
、命令解散及制止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且三次舉牌均已確實傳達被告知悉,而被告身為上開集會之首謀,卻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自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而應擔負該條罪責。
⒉犯罪事實一、㈡106年3月8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⑴被告因於106年2月27日未順利向基隆市長表達拆除蔣介石銅
像之訴求,而於106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與民眾再次前來基隆市,並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以「落實轉型正義」、「拆除蔣介石銅像」等為由,拉起布條表達抗議,被告並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嗣並率領與會民眾跨越道路試圖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經警方上前阻擋勸離未果,雙方持續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對面對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遂於同日14時45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被告及群眾仍繼續集會、遊行,李宇桂乃於同日15時1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命令解散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然被告及群眾仍未解散,李宇桂再於同日15時20分,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故依法舉牌制止等語,並指示在場警員第三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但被告及民眾並未離去,繼續唱歌或以站立方式占用車道,直至當日16時20分許,始結束上開集會、遊行活動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三次舉牌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62、165至179頁),及經檢察官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顯示:群眾經警方三次舉牌警告及勸導,均無離去之意,甚至拉起白布條,並任意跨越馬路占據車道,導致後方車輛被迫暫時停在車道上,其後群眾並開始唱歌,被告且在場發表演說等情屬實,有檢察官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4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9至10頁),此外復有警方三次舉牌照片、蒐證照片存卷可考(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3至6、15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被告是否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應再審究者包括①本
案主管機關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②被告是否知悉警方三次舉牌,③被告是否為首謀;茲分別析論如下:
①本案主管機關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
6條之比例原則Ⅰ按「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民眾前往聚集的地點海洋廣場為公共場所,被告與民眾在該處拉起布條表達抗議,並由被告在場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上開銅像,嗣並與民眾集體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行進,自屬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遊行。Ⅱ本案被告與民眾集會、遊行之地點係在室外,且無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本案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上揭時間與民眾在海洋廣場前集會,並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體行進遊行,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Ⅲ本案被告與民眾未經許可即擅自舉行集會、遊行,主管機關固得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而查:
a.證人李宇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8日的勤務,我們大概是於前2天接到情資,情資內容是說有民眾要到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以及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會遊行,當天海洋廣場有舉行228紀念會,是露天搭帳棚的紀念會,情資說被告要率群眾前來,當天我們的部署比較齊全,包括在火車站還有海洋廣場都有警力部署,我負責在圓環,副分局長負責在海洋廣場,部署是於活動開始前1、2個小時完成,當天的勤務狀況其實比106年2月27日的勤務狀況更複雜,因為除了被告還有其他團體,但後來其他團體幾乎都沒有進來,只有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人有在現場繞行,並要衝向圓環,往銅像基座來衝,由於我們部署較為完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衝進去,要衝進去衝不了,群眾就試圖佔領馬路,但被我們警力強力排除,106年3月8日我們在執行上就是不准他們阻礙交通,因為106年2月27日他們有阻礙交通的行為,所以106年3月8日我們的策略就是要保持馬路暢通,因此他們在馬路上雖然稍微擋了一下,還是沒有辦法得逞,他們就在圓環四周繞行,我們認為這樣已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所以就進行三次舉牌;我原本是在圓環,就是看到他們有移動,所以我才會從圓環那邊往圓環對面移動;(106年3月8日那天讓你決定要開始進行三次舉牌的理由關鍵點為何?)因為他們一直要強制衝進去圓環,我們跟他們溝通,請他們不要那麼激動,他們不聽,又要占據馬路,此時有一些人四處移動,我們看到狀況混亂,排除一、二波不成功,我們才舉牌,我們舉牌的目的是希望民眾冷靜,能夠就此離開;(隔了25分鐘之後你決定要做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的理由為何?)因為他們一波再一波一直要衝,甚至防礙馬路上車輛的通行,所以我們決定進行第二次舉牌;(你們擔心他們到圓環之後會做什麼事,不然為什麼你們要阻止他們往圓環前進?)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把圓環的蔣公銅像拆下來;(你們是擔心他們到圓環之後會做出什麼事情,所以在他們的行進途中就進行攔阻?)我們不是在他們行進途中進行攔阻,他們如果是在圓環中間旁邊道路以外的區域行走,我們從來不會去干涉,就是因為群眾往圓環裡面衝,甚至要讓交通打結阻塞不通,我們警力才強勢排除;(你們是擔心他們到圓環又會做出拆除蔣介石銅像的動作嗎?)對(本院卷第311至312、317、325、327至332頁)等語。
b.經檢察官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顯示:被告身旁有多名男女簇擁跟隨,欲任意跨越馬路衝向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警方見狀趕緊組成人牆,阻擋被告及該批民眾,被告趁隙突破警方人牆,帶頭衝向馬路,該批民眾見狀跟隨上前,但被告隨即遭警方抓回,該批民眾同遭警方人牆擋回馬路邊,接著,畫面捕捉到警方之頭戴警帽,遭人出手摘起後,隨即往旁邊丟棄,接著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並搭配麥克風向在場群眾擴音,但民眾仍持續與警方對峙,拒不離去,繼之,畫面又捕捉到警方之頭戴警帽,遭人出手強行摘起後,隨即往旁邊丟棄等情,有檢察官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4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3至6頁)。
c.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第一次舉牌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顯示:影片時間3:12(本檔案無畫面時間),分局長李宇桂站在道路上面對民眾,開始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警告牌標示之時間為106年3月8日14時45分,警告完畢後鏡頭轉到民眾所在區域,並未看見被告身影,影片時間8:49,被告將李宇桂的帽子摘下來往旁邊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0、165至171頁)。
d.被告與民眾於106年3月8日之集會、遊行活動,係因106年2月27日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會表達拆除銅像之訴求未果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則警方本於被告與民眾於106年2月27日在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試圖拉倒銅像及占據車道妨礙交通等脫序行為,而判斷被告與民眾於106年3月8日欲衝向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極可能會再次出現試圖拉倒銅像或占據車道等脫序情形,自有所據,更何況被告與民眾於106年3月8日已出現任意跨越馬路、試圖佔領馬路等影響交通之行為,而海洋廣場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一帶又為基隆市之交通要衝,甚且,依上開勘驗所示,被告與民眾於警方第一次舉牌前及舉牌後,均有出現強摘警員所戴警帽之動作,則主管機關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被告與民眾之行為已然影響交通秩序,若任其發展,並可能侵害基隆市政府對銅像之財產法益,而在被告與民眾不聽從警方勸導之情況下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因被告與民眾仍不聽勸導,猶繼續強摘警員警帽,而於相隔25分鐘後進行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再於相隔10分鐘後進行第三次舉牌制止,惟均未使用強制力,自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e.又警方三次舉牌之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8日14時45分、15時10分、15時20分,是警方第一次至第二次舉牌、第二次至第三次舉牌分別間隔25分鐘、10分鐘,而觀諸卷附本院勘驗警方三次舉牌及被告摘取警察所戴警帽蒐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65至199頁),可見現場集會遊行之民眾約莫數十人至百餘人,衡情此等人數之集會民眾如有意疏散,確實能夠在10分鐘至25分鐘內散離,是警方衡酌現場情況,而分別於106年3月8日14時45分、15時10分、15時20分進行三次舉牌,並無違比例原則。②被告是否知悉警方三次舉牌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第三次舉牌蒐證錄影畫面光碟,顯示:影片時間0:05(本檔案無畫面時間),分局長李宇桂開始進行第三次舉牌制止,制止牌標示之時間為106年3月8日15時20分,警方舉牌時,民眾在場鼓譟。之後因為畫面晃動混亂,無法辨別被告是否在附近。影片時間8:44,被告將手上的麥克風交給其他人,由其他人帶動群眾唱歌以及演講。影片時間10:30,被告詢問警方「我們可以走了嗎?」,然後開始跟警方有所對談,一旁有聲音要群眾繞一圈向被屠殺的英靈致意。影片時間11:07,被告接回麥克風,跟警方繼續對談,內容略以(大致為台語):若警察覺得我妨礙公務,我叫蔡丁貴,你就開單,我的住址是(略),查資料就有了。你要舉牌隨你舉,不然你就把我們大家都驅離嘛,你也可以驅離啊,對不對?那就看你要用什麼方法,我們都尊重你們的作法啦。我們就是要來這邊告慰基隆市被屠殺的市民,他們的亡靈啦。今天3月8號來這邊就是要紀念,市長有市長的紀念方式,我們有我們的紀念方式,我們互相尊重,你做你的工作,就是人不要受傷,對不對?你交通稍微管制一下,我們的行動就結束了。你要在這邊堵,就看誰堵的比較久,你可以堵,我也可以堵。反正我現在退休了,時間很長啦。臺灣人沒有在退讓的啦,合理的我們沒有在退讓的啦,對不對啦?(現場群眾:對~)你的責任就是轉達我們的意見,你的責任就是轉達啦,你不用作決定,對我們的訴求。你如果覺得這個場面你要繼續維持,你的市長給你指示這樣,那就繼續維持,這不是你決定的啦,市長的決定。語畢,又與群眾一起唱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1至162、173至179頁)。Ⅱ是由被告於警方三次舉牌都完成後,向警方表示「你要舉牌隨你舉,不然你就把我們大家都驅離嘛」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警方已進行三次舉牌。③被告是否為首謀Ⅰ被告因106年2月27日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集會欲向基隆市長表達拆除銅像之訴求未果,而呼籲民眾於106年3月8日至基隆市海洋廣場舉行之228民族屠殺追思會見市長並向市長表達訴求,嗣於106年3月8日又帶領民眾從海洋廣場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行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稱:(有無在現場帶隊和指揮成員的行動?)因為這是重要的交通地點,車輛多,指揮只是希望民眾不要單獨行動,避免造成人車安全問題等語(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27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6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3月8日,我一定要去基隆走走」,又於106年3月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明天,我要去基隆廟口走走」等情,亦有被告個人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3、215頁),堪認被告係首倡謀議上開集會、遊行之人,且於集會、遊行現場,有指揮、領導之行為。Ⅱ又證人李宇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認為被告是首謀,是因為那天到場的團體雖然很多,包括不同的政黨都有人來,但是是在被告到場後,有行動的這些人才跟著被告的動作來行動,被告衝,他們就衝,另外我在小艇碼頭那邊跟被告溝通,溝通的過程群眾就不會動作,但是溝通不了的時候,他們就繼續走動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Ⅲ是由被告事先在106年2月27日集會現場呼籲民眾,及於臉書表達將於106年3月8日到場向基隆市長表達訴求,嗣於106年3月8日在海洋廣場,被告並有發表演說號召與會民眾拆除蔣介石銅像之舉,且帶領民眾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行進,而警方與被告溝通時,民眾動作即會暫歇,及上開⒉⑵②Ⅰ勘驗顯示被告有代表民眾向警方表達立場等情,足認被告係首倡謀議上開集會、遊行之人,且於集會、遊行現場,係居於指揮領導地位,而屬「首謀」無疑。
⑶綜上,本件主管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舉牌警告
、命令解散及制止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且三次舉牌均已確實傳達被告知悉,而被告身為上開集會、遊行之首謀,卻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自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而應擔負該條罪責。
⒊犯罪事實一、㈢106年3月8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部分⑴被告於106年3月8日警方第一次舉牌前後,曾數度出手欲摘
取警員頭戴警帽,並成功強摘1名警員警帽往一旁丟棄,未幾,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李宇桂步入群眾欲與被告溝通,被告旋又出手強行摘取分局長警帽,隨即順手往旁邊丟棄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檔案「M2U01926.MPG」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
3:12(本檔案無畫面時間),分局長李宇桂站在道路上面對民眾,開始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影片時間8:49,被告將李宇桂的帽子摘下來往旁邊扔;檔案「00019.MTS」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2:43:25,被告受到警察的攔阻而停下,警方並將被告等人往後推,在過程中,被告於02:44:01去摘警察帽子,但沒摘下來,02:44:02被告右手拿了個物體並作出往反方向甩的動作,被告的右手於02:44:03再一次出現在畫面中時,手持物體已經消失。02:44:08被告再次伸出右手試圖摘下員警的警帽,但沒有成功。02:44:16被告手持一頂帽子,作拋擲的動作。02:44:21當被告再一次試圖摘下員警警帽時,遭員警們制止。02:50:46,被告與分局長李宇桂面對面後,右手迅速將李宇桂的帽子摘下後扔出去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163、165至171、181至199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4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卷第2頁正面、第11至18頁),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存卷可考(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7至14頁),自堪認定。
⑵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舉動或其他行為,客觀上有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警察制服分為禮服、常服及便服三種,現任警察人員依規定服用之。」、「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制服式樣及應佩帶之標識,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服制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警察服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制服式樣及應佩帶標識規定,則無論是禮服、常服或便服,均有「警帽」之服式規定。可見警方執行職務,除有例外情形外,均應服用制服,而制服之服式包括「警帽」。準此,警方於執行職務時服用制服,自為其身分之代表及榮譽之象徵。查被告於106年3月8日集會、遊行時,強行摘取警員所配戴、代表其身分及象徵其榮譽之警帽,並隨手往旁邊丟棄,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客觀評價,已足使遭強摘並丟棄警帽之警員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與尊嚴。此由證人李宇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8日當天,我走向被告要進行溝通,並安撫說「教授不要生氣」,被告就摘除我的警帽往他的後面丟,讓我感覺被侮辱,按照規定,我們在外面值勤一定要著制服戴帽子,這是我們標準的服裝配備,沒戴帽子在我們的勤務紀律裡面是不允許的,至少會跟你檢討,在外面值勤除了戴安全帽、防彈頭盔外,一定要戴警帽,這是國家執法形象的問題,我在跟你溝通的過程當中,連我的制服你都可以把它丟掉,當然已經妨礙我職務之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12、318、333至336頁),亦可得徵。是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為侮辱行為至明。
⑶又被告供稱:我一再請求警察打電話確認我們有獲得同意前
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這件事,但警察的態度就是認為沒有,我認為公務機關辦事情如果都這麼不講理、不講法,那這個公務機關顯然不是真正在執行公務,你戴警帽執行公務這麼離譜,這個警帽對你來講就是多餘,既然警察自己都不尊重執行公務應有的作為,那戴這個警帽就是虛假等語,可見被告係認為警帽對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是多餘而出手強摘並丟棄,而有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不配配戴警帽之用意。又被告係受高等教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此舉會使執行職務之警員感到難堪、不快,竟仍為之,其主觀上當具有侮辱之犯意,亦可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開舉動係屬「象徵性言論」云云。惟查:
①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而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亦規定「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或傳遞各種信息或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然而,並非所有人民之舉動均得以解釋為「象徵性言論」,「象徵性言論」需具備下述2要件:表意人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達一定意念。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也能從這樣的肢體動作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的想法,具備上述2要件,始足當之,僅有「象徵性」言論始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②被告雖辯稱係因警方不願確認其等確實有獲得同意前往基隆
火車站前圓環,其認為公務機關做事如此不講理、不講法,才出手摘取警帽,欲藉此表達既然警察自己都不尊重執行公務應有的作為,那戴這個警帽就是虛假之意見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均無從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供本院調查、傳喚,以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同意前往基隆火車站前圓環,則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且查,被告摘取警帽後丟棄並非針對其當日欲表達之「拆除蔣介石銅像」訴求所為,而係因不滿遭警攔阻而有上開舉動,自難認其得藉由摘帽丟棄之動作表達何等意念,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亦難以從上開舉動了解被告所欲表達的想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摘帽丟棄之舉動核非屬象徵性言論。
⑸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
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而集會遊行法第30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未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由刑法第
311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可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為言論適當合理,當可據之以為免責,且其免責要件並未就言論之場合加以限制,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準此,集會遊行法第30條侮辱公務員罪當無排除刑法第31
1條適用之理。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警方執行職務是否合理、合法,雖可受公評,然被告上開強摘警帽後丟棄之行為,屬攻訐警員人格,使之感受難堪,乏就事論事之「評論」可言,非屬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
之首謀不遵令解散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集會遊行法第30條為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上開罪名。
㈡按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上開強摘警帽後丟棄之舉動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某警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投護台灣聯盟」召集人兼「自由台灣黨
」黨主席,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並深知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切作為均應依法而行,竟未事前申請即舉行集會、遊行,又無視於主管機關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106年3月8日之集會、遊行,且以強行摘取警帽後丟棄之舉動侮辱公務員,所為已侵害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幸未衍生暴力衝突,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博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第3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29條(罰則(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