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被告楊達理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金門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人,因需錢孔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9月間某日時,先與金門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陳泱瑚 某不詳樁腳(原移送之 王晨翰 部分罪嫌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投票支持陳泱瑚,並受該樁腳委託,與之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出面向其家人行賄,並由該樁腳於111年間,陸續交付25,000元,作為甲○○、不知情之配偶 楊雅玟 及岳父 楊復興 、岳母 丁氏美川 、連襟 王鏡淮 (以上3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5人投票支持陳泱瑚之對價。繼之,甲○○即於111年7月至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先至岳父母楊復興、丁氏美川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内,詢問其等有無賣票意願,再於111年9月間重陽節前後某日時,在其任職之雙通皇調理中心附近,交付1萬元予楊復興作為其與丁氏美川2人之賄款;另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前開雙通皇調理中心附近,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王鏡淮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作為其投票支持陳泱瑚之對價,以此方式遂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另甲○○事後未將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交付予楊雅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2、101、1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選偵22卷第123-131頁、112選偵13卷第69-74頁、111選偵22卷第145-158、317-320、335-337頁,本院卷第
53、113-115頁),核與證人楊復興之陳述(111選偵22卷第95-103頁、第109-119頁)、證人丁氏美川之陳述(111選偵22卷第71-78頁、第81-91頁)、證人王鏡淮之陳述(111選偵22卷第19-27頁、第35-37頁、第41-53頁)、證人 沈雪吟 之陳述(111選偵22卷第57-62頁、第65-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鏡淮之中華郵政台中黎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被告之中華郵政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之交易明細1紙、證人王鏡淮與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之手機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1張(111選偵22卷第29、31、33頁)、被告、楊復興、丁氏美川、 王鏡准 之戶籍資料(111選偵22卷第165-17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針對 楊復與 、丁氏美川、王鏡准之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111選偵13卷第399-40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故被告有自縣議員候選人 陳泱瑚某 不詳樁腳處收受包含自己在內(其餘4人為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楊雅玟)共5人賄賂之行為,以及被告有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代理同戶之配偶楊雅玟(已於本案審判中與被告離婚)收受賄賂之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基於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無從構成行賄相關犯罪,僅能以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論處,並應認被告所收受賄款為10,000元。至於被告為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收受賄賂之部分,雖非為戶內親屬收受賄款,仍屬關係較近之親友關係,惟因被告又另再同時為另一賄選行為,可認被告就為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之部分收受款項並轉而交付賄款並指示投票對象等行為,乃係基於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為之,此部分行為即成立投票行賄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為自己及代理其配偶楊雅玟收受賄賂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就為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收取賄賂並轉而交付賄款並指示投票對象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間,為求111年金門縣
縣議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陳泱瑚當選,交付賄賂給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對於設籍於該選區內而具有投票權之人,以直接交付賄
款之方式欲向各有投票權人本人行賄,既係基於為使本次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能順利當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述所載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買票,並經該3人以收取賄選賄賂之意思收受,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此等犯行係為一整體之選舉所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僅侵害單一法益(金門縣縣議員選舉),應僅構成單一交付賄賂罪。另被告以1個收受賄賂之行為,為被告與代理 楊雅雯 收受賄賂,亦僅成立單一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查處、偵查中就其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涉犯投票行賄罪之部分減輕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法第143條(已刪除第2項規定)之罪,業如前述,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被告輕忽法紀,為行求、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所為敗壞選風,並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對於選舉公平性造成相當影響。但考量被告僅為自己與配偶收受賄賂,而所行賄對象僅3人,均為近親(岳父母及連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亦別無遭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科, 素行 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之前在雙通皇公司工作,現在在玖順特產行擔任送貨員之經濟狀況,離婚、一個1歲2個月大的小孩,由被告單獨監護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正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收受賄賂之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而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而又須每日至托嬰中心接送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9-13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
六、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前揭各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現行規定,為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為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則本案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本質仍屬犯罪工具之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以該物由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復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所揭示「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所收受賄賂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亦併於該行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判決意旨,應認計算該行賄被告所支配之賄賂數額,當以最初行賄者所分層交付至最終行賄者之總額為計算,並以檢警自最終行賄者及其所負責行賄之選民實際扣得金錢計算扣案、未扣案賄賂。扣案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賄賂,則應依刑法第38則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㈢是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除非受賄者受到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檢察官另外單獨聲請沒收,否則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重複在行賄被告宣告沒收。故本案扣案之15,000元(112年度保管字第20號)乃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所收受,理論上應對該3人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已對該3人為緩起訴處分且尚未聲請單獨沒收,是認已符合前開判決所述應在行賄被告名下沒收之情況,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款10,000元(包括被告自己收受之5,000元賄款及未交付楊雅雯部分而自行收受之5,000元),均為被告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之某不詳樁腳、證人王鏡淮、楊復興聯絡之手機,此為被告所自承,故本手機為供其收受賄賂、共同交付賄賂時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