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黃志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法扶)被告 黃漢平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今滿66號」遠洋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主,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9月30日原告在南太平洋漁場作業時跌倒,頭部遭到撞擊,必須緊急進港治療,同年10月3日通報被告,再於同年月6日抵達美屬薩摩亞巴哥巴哥港就醫,復於同年11月4日返台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治療,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節、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在原告治療期間卻於11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原告解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薪資121萬6,910元、失能補償263萬4,7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系爭漁船跌倒受傷,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接獲海上衛星電話為原告在110年10月3日前4天吃魚湯後疑似食物中毒,身體不適經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後將系爭漁船開往美屬薩摩亞巴哥巴哥港就醫,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跌倒受傷,恐有疑義。原告就醫後,該地醫療診所認定為中風,並非跌倒受傷,原告於當地醫療診所僅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被告見原告不願繼續住院,乃為原告安排住宿,原告亦拒絕而堅持住在原告當地友人家中,原告跌倒受傷係在友人家中看護療養時跌倒,而非在系爭漁船上作業跌倒。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合計59萬3,023元,而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回台後就本事件多次向被告要求費用,被告為謀事情一次處理,乃於111年3月11日在屏東縣琉球鄉漁會洽談和解,就原告借款及本事件之費用為結算,除海外醫療費用被告已支付外,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萬1,395元,另給付原告10萬元費用及6萬1,628元購買營養日用品,而原告則清償被告35萬元債務,兩造就原告欠款及被告於本事件應給付之費用成立和解,原告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㈠被告為系爭漁船之船主,原告於109年12月下旬受雇於被告,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月薪5萬元。
㈡系爭漁船於110年10月6日抵達美屬薩摩亞巴哥巴哥港,原告
於該日進港就醫,有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㈢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系爭
傷害,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每月發給職災保險失能年金1萬1,040元,有勞保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989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㈣原告由 陳玉鳳 代理,被告由 李小紅 代理,於111年3月11日在
琉球區漁會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記載原告擔任系爭漁船船長期間結算積欠被告35萬元,經雙方協議確認由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30日在系爭漁船上作業跌倒而發生職業
災害?㈡如原告確有發生職業災害,則其請求醫療期間薪資121萬6,91
0元、失能補償263萬4,704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30日在系爭漁船上作業跌倒而發生職業
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係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30日在系爭漁船上作業跌倒而發生職業災害等語,雖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四肢無力及虛弱至高雄榮總住院治療,經高雄榮總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不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於系爭漁船作業時跌倒所致。又系爭漁船曾於110年10月6日向漁業署通報因原告4天前喝下魚湯疑似食物中毒,船公司決定讓原告進美屬薩摩亞巴哥巴哥港就醫,系爭漁船於110年10月6日9時抵達美屬薩摩亞巴哥巴哥港,原告於11時進港內就醫,有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再根據原告就醫之LBJ熱帶醫療中心提供原告之醫療紀錄記載,其入院診斷可能為中風,疑似雪卡毒魚類中毒,病歷內記載原告之病史為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幾週前感到不適,據稱原告在海上出現腹瀉、嘔吐的症狀,原告主訴發病初期沒有力氣,無法行走,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接受急性腸胃炎、魚類中毒和疑似雪卡毒魚類中毒的治療,原告在症狀發作前吃過一些珊瑚魚等語,有LBJ熱帶醫療中心醫療紀錄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並無原告於系爭漁船作業跌倒而造成系爭傷害之記載。參以系爭漁船船員 洪家偉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一同搭乘系爭漁船前往南太平洋漁場作業,原告沒有在系爭漁船上作業因跌倒而受傷,當原告第一天上船時,我與原告一起睡在駕駛台,幾乎都是24小時在一起,當時我常聽原告說他腰椎酸痛、頸部很緊,原告不舒服時,他自己說疑似有吃深海魚、珊瑚礁魚,他說當天吃完後全身無力,系爭漁船後來抵達美屬薩摩亞巴哥巴哥港,一進港代理商就馬上帶原告去就醫,去醫院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認識大陸的一個女子,他要聘請她當看護並去住那位友人家,那個大陸女子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她家廁所跌倒,當天晚上原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在廁所跌倒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而原告並不否認洪家偉為系爭漁船上之台籍員工(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洪家偉對於原告於系爭漁船上之作業活動及是否發生跌倒意外理應知悉,其證稱原告於系爭漁船上並未跌倒受傷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因在系爭漁船作業時跌倒所致,即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工作時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難認屬職業災害。
㈡如原告確有發生職業災害,則其請求醫療期間薪資121萬6,91
0元、失能補償263萬4,704元,是否有據?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於110年9月30日在系爭漁船上作業跌倒而發生職業災害,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薪資121萬6,910元、失能補償263萬4,704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85萬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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