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進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進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柒陸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柒伍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柒陸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柒伍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進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8月、4月、98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9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
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公寓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居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跟監至高雄市○○區○○○路、店仔頂路口附近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