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才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扳手3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之「 高阿良 」,應更正為:「 高憶騏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板手」,均應更正為:「扳手」;證據補充:「被告洪才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高阿良、 謝立真 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扳手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