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曾慶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 邱春康 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邱春康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成豬31隻,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成豬均被邱春康載走,伊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卷第68頁),又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獲得銷售豬隻之贓款或其他犯罪所得,堪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