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勇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勇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申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均執行完畢,此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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