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瑛玿 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4.7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
許瑛玿及被告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經拍賣
訴外人許瑛玿提供之擔保品抵償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表、利率變動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078號分配表各1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180元(第1審裁判費1,88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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