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1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
理委員會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
區規約被告應繳納每坪每月40元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
金使用,然被告尚積欠自96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100
,815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為給付;又縱
使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惟依社區規約,其既係區
分所有權人,不論遷入與否,皆須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暨公告、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縱使依卷附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與訴外人 黃淑媛 就系爭建物有成立
租賃契約,實際上係由該訴外人佔用系爭建物,而被告並未
居住其中;然依卷附「元邦華府A區住戶規約」第33條第2項
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依所有權狀登記
坪數每坪繳納一定金額於每月初公告,每月月底前繳交管理
委員會,不論遷入否皆需每月初配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是被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其並未實際
居住在系爭建物,依前揭約定,其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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