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玄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陳羿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第4553號、第8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丁○○及乙○○(另行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小Y」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及判決),戊○○、丁○○及乙○○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偽以「 吳文正 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打電話向丙○○佯稱:有人冒領健保補助款需其協助並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付現金外,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旁騎樓交付其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A帳戶,交付時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27,434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B帳戶,交付時餘額尚有266,381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時餘額尚有238,406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時餘額尚有25,268元)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又於110年8月26日後之不詳時間,另行交付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付時餘額尚有95,951元)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偽以「竹東農民醫院心臟科 劉雅文 」、「警官沈慶華」之名義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擔保金以分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即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前開帳戶)內。嗣戊○○、丁○○一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6、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由戊○○持「小Y」交付之本案二信A帳戶、本案二信B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分別自前開3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13至15所示金額,丁○○負責在旁把風而提領完畢;另於附表二編號7至12、16至23所示時間、地點,改由丁○○持本案二信B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分別自前開2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
12、16至23所示金額,戊○○在旁把風而提領完畢,所有提領款項復由戊○○轉交予「小Y」,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丁○○則尚未取得報酬。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進行人別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102卷二第215-225頁,本院卷第384頁),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4123卷第65-67、77-99、201-202頁),並有本案二信A帳戶、本案二信B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面交詐欺集團地點照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甲○○之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3-45、73-115、121、167-2
45、289、299-304、307-314、319頁,偵4123卷第205-233頁,偵8102卷一第221-265、283-341、347-397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告訴人丙○○遭詐而交付之提款卡,並持以插入提款機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取得丙○○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又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丙○○前開提款卡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及甲○○受詐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核被告2人就丙○○受詐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甲○○受詐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及被告2人持丙○○受詐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丙○○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應認已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66、378頁),被告2人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2人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起訴,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第1021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於112年7月11日確定);被告戊○○經上開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同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審理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係於112年3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非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參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新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等起訴加入暱稱「奧迪」、「天」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我沒有辦法確定與本案是相同或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名稱雖與被告2人前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認之集團不同,然領款時間與前開判決及起訴之領款時間重疊,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經前開判決及起訴所認加入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集團,從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本案,自無再就本件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本院卷第157、199頁),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小偉」、「小Y」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多次提領丙○○帳戶內存款及甲○○受詐款項之行為,其等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丙○○、甲○○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分別侵害丙○○及甲○○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5-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取之報酬金額,係其所提領受詐款項之1%,且其有收到報酬乙情,業據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2頁)。本案戊○○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共計539,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23「提領金額」欄之加總),則戊○○本案獲得報酬應為5,390元(計算式:539000×1%=5390),為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然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4123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420,000元本案二信A帳戶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420,000元本案二信B帳戶3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450,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4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46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5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600,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6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58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7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480,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8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320,000元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註1)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本案二信A帳戶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0,00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20,0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20,000元4本案二信B帳戶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20,000元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0元6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20,000元7丁○○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20,000元8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9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0,000元10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20,000元1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20,000元1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20,000元1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000元1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30,000元1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0元16丁○○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30,000元17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30,000元18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30,000元19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30,000元20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30,000元21(註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30,000元2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10,000元23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19,000元註1: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甲○○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乙○○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理。註2:起訴書漏載本表編號21之提領事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卷第20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