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黃文進 相對人 黃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曾 黃阿美 於民國84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9月5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曾黃阿美 於84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21萬元,原訂借款期限至91年
9月5日止,後於91年10月4日、96年5月28日變更期限至
109年5月5日止,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年12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曾黃阿美於86年9月8日因贈與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其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2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曾黃阿美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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